周阌涞、闵学林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4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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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4314号案件名称
周阌涞、闵学林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周阌涞;闵学林;王清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4314号原告(反诉被告):周阌涞,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令(系原告母亲),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王桂林,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闵学林,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被告(反诉原告):王清,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庆,男,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瓦房店市。原告(反诉被告)周阌涞诉被告(反诉原告)闵学林、王清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阌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令、王桂林,被告(反诉原告)王清及被告闵学林、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及材料款合计7111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17日,被告王清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修建捣置房三间,共计60平方米,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房屋修建完后,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把修建放款65000元交给原告;被告委托原告多建一间2平方米的厦子,金额为19000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110元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建好,被告夫妻也已入住,但是对于建房款及材料款,被告迟迟未结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支付了14000元的建厦子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修建捣置房三间即60平方米和建一间20平方米的厦子,依据原告的诉状请求支付的是建房款,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第二、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没有相关资质,所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三、关于涉案房屋验收问题,案涉的房屋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验收,更不合格,因此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建房款。第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在该房屋未修复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房款。第五、关于支付房款问题,被告不是不支付房款而是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房屋的修复费用由原告承担,余下的房款被告可以支付。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约10000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追加;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均是残疾人,2019年政府对反诉原告有政策,给反诉原告盖一处扶贫房。同年9年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反诉被告承建案涉房屋。房屋建好后,反诉原告入住,入住后第一场雨,房屋便漏雨。反诉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整体房屋地基下沉、屋面没做保温防水、窗户和门变形、屋内墙体裂缝等。反诉原告没有给反诉被告放款,是反诉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应扣除反诉被告因房屋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余下部分才能给付。涉及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反诉被告辩称,因所建房屋系农村农房,法律并未规定对于建农房需要相关资质,因此协议应为有效。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要对其房屋进行维修,但被告拒不同意,未能及时维修的原因在于被告。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由政府补贴给被告建扶贫房。2019年9月17日,被告王清与原告周阌涞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捣置房三间,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建房款6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另建厦子一间,费用为19000元。案涉房屋建造完工后,已经投入使用。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现状进行建筑工程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现状未发现因结构构件承载力不足导致的变形、开裂现象。现有裂缝多为非结构裂缝,不影响结构承载力,可采取挂钢丝网抹灰的方法进行修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使用性方面,如:屋盖、窗户、烟道、电路、保温、防水等。建房款已由政府部门发放给被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65000元建房款,建厦子款已支付14000元,尚有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捣置房及厦子,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费用,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的相关规定,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案涉建造房屋为三间捣置房,属于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资质要求,故案涉建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建好后,被告已经入住使用,政府部门已经向被告发放了扶贫房建房款项,说明案涉房屋已经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该房屋经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鉴定,未发现因结构构件承载力不足导致的变形、开裂现象,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实用性方面,可以进行修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及余下建厦子款总计7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费111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材料费清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能明确证实被告欠付材料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支付建房款系因房屋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修复,双方对如何修复未达成一致,被告并非无故拖延支付建房款,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即房屋修复费用。由于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故房屋修复费用无法确定。根据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案涉房屋的确在使用性方面存在一些需要修复的问题。故案涉房屋如何修复及费用问题,由被告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学林、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阌涞建房款7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周阌涞承担14元,由被告闵学林、王清承担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闵学林、王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审 判 员 李发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秦 洋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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