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李青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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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355号案件名称
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李青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李青华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355号申请执行人: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太湖县新城建设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5003129846T。法定代表人:江金保,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青华,男,1973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执行人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青华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李青华应缴纳行政罚款75000元,并交纳执行费1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青华已向本院交款5000元,剩余部分已作出还款计划并长期履行。案外人唐李贵自愿为被执行人李青华应缴纳的行政罚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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