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珊、陈润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5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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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074号案件名称
陈珊、陈润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陈珊;陈润秀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5074号原告:陈珊,女,200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区计生委)4/5层40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国,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珊之父,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区计生委)4/5层404#。被告:陈润秀,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陈珊与被告陈润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润秀配合原告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区计生委)4/5层404#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到原告陈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润秀及张忠(陈润秀之夫)签订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区计生委)4/5层404#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约定了房屋移交给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2008年9月16日,原告办理了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产证,并且该处房屋一直由原告家人居住,与被告没有任何纷争。现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因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与房产证上的名字不一暂时不能办理,故提起诉讼。被告陈润秀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陈润秀及张忠作为甲方(张忠系被告陈润秀之夫,原告之舅,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0年11月18日被注销)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永州市冷水滩区4/5层404#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成交价给为120000元;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2008年9月16日,原告缴纳了契税2400元,同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登记为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于此。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卫生健康局,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冷国用(1996)字第00-××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633.33㎡。2020年6月9日,原告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递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换证(二合一)登记,永州市冷水滩区卫生健康局在该申请书上盖章表示同意。庭审中,原告承诺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税费及案件诉讼费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卫生健康局对原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原告对办证所需税费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润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珊办理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冷国用(1996)字第00-××号)的不动产权证。办证所需税费由原告陈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丁 晟书 记 员 唐圆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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