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3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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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3658号案件名称
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村民委员会;侯创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3658号 原告:侯创,男,汉族,1997年8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青,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系原告母亲。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法定代表人:王二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负责人:王盟,系该组组长。原告侯创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以下简称皇册村十一组)、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册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册村村委会、皇册村十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支付侯创土地补偿款8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村民委员会在其代管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村民,自出生时便在被告村组生活,经村民小组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将户口转入被告村组,并于2020年6月4日向被告补缴了村集体组织成员入户费1500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8100元,未给原告分配,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皇册村村委会未作答辩。被告皇册村十一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村民小组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将户口转入被告村组,并于2020年6月4日向被告补缴了村集体组织成员入户费1500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8100元,未给原告分配。同时,2012年10月20日,被告皇册村十一组会议记录,载明“经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不合理的落户人员,要在本组落户,每人需交1万5仟元,方可参加本组的所有分配”。另查明,被告皇册村十一组无独立账户,其资产由被告皇册村村委会监督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侯创于2018年9月30日经村民小组同意户口转入高陵区皇册村十一组,并于2020年6月4日向被告补缴村集体组织成员入户费15000元。根据被告村组的会议记录,原告已交纳入户费,被告村组认可原告可享受集体经济分配,但被告向其他村民分配81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皇册村十一组应当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100元。被告皇册村村委会在其代管被告皇册村十一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支付侯创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100元;二、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村民委员会在其代管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承担(原告已预交2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直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小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龚思琪书 记 员 陈 瑞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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