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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诗德、鲁望春等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922刑初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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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2刑初254号
  • 案件名称

    刘诗德、鲁望春等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符毅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诗德,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桃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8日被桃江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望春,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桃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8日被桃江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文强,男,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桃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8日被桃江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符毅,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桃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8日被桃江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益桃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符毅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郑与人民陪审员邓智、昌青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浪波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诗德伙同被告人鲁望春前往中梁首府工地盗窃电缆、电线,两人分次邀集被告人鲁文强、符毅帮忙搬运,具体情况如下:1.2021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诗德伙同被告人鲁望春前往中梁首府工地盗窃,被告人刘诗德带作案工具,被告人鲁望春开车,两人持剪刀、灰色纤维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中梁首府9号楼的地下室,将放在地下室的成捆电缆用剪刀剪成一米不等长度装入纤维袋子里盗走,两人合力将盗得的电缆搬到鲁望春的车内,再将车开至宁乡贺某(拆案处理)处销赃,共得赃款5735元,被告人刘诗德得2735元,被告人鲁望春得3000元。2.2021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诗德伙同被告人鲁望春前往中梁首府工地盗窃,两人窜至9号楼的地下室,将上次没有偷走的电缆剪断盗走,开车至宁乡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8800元,被告人鲁望春得4500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300元。3.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刘诗德伙同被告人鲁望春前往中梁首府工地盗窃,被告人鲁望春叫上被告人鲁文强帮忙搬运,三人窜至中梁首府1号楼的30层,将已装到各户的两种电线盗走,第二天运至宁乡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9850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350元,被告人鲁望春得4700元,被告人鲁文强得800元。4.2021年2月1日晚,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三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梁首府1号楼的20层,被告人刘诗德、鲁文强负责剪、抽,被告人鲁文强负责搬运,三人将1号楼内已装配电线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鲁望春开车送至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10640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640元,被告人鲁望春得5200元,被告人鲁文强得800元。5.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三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梁首府1号楼的10层,将已装到各户的两种电线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鲁望春、刘诗德开车至宁乡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11800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400元,被告人鲁望春得6600元,被告人鲁文强得800元。6.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鲁望春联系被告人刘诗德、鲁克仁(在逃),带上作案工具,三人窜至中梁首府20号楼,将电井里的电缆线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鲁望春、刘诗德两人开车前往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000元,被告人鲁望春得4500元。7.2021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诗德伙同被告人鲁望春前往中梁首府工地盗窃,被告人刘诗德叫上被告人符毅帮忙搬运,三人带上作案工具窜至中梁首府21号楼将电缆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鲁望春、刘诗德开车送至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9588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012元,被告人鲁望春得4388元,被告人符毅得1188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电线价值106557.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符毅于2021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刘诗德、鲁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鲁望春、符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诗德、鲁文强系主犯,被告人鲁望春、符毅系从犯,四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公诉机关当庭调整被告人刘诗德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被告人鲁望春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鲁文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当庭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符毅判处拘役六个月(当庭调整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并提供了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意见书、桃江电线电缆甲供工程量清单、电缆送货单、电缆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周某、鲁某、戴某、贺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诗德、鲁文强、鲁望春、符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诗德、鲁文强、鲁望春、符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诗德伙同被告人鲁望春前往中梁首府工地盗窃电缆、电线,两人分次邀集被告人鲁文强、符毅帮忙搬运,具体情况如下:1.2021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诗德伙同被告人鲁望春前往中梁首府工地盗窃,被告人刘诗德带作案工具,被告人鲁望春开车,两人持剪刀、灰色纤维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中梁首府9号楼的地下室,将放在地下室的成捆电缆用剪刀剪成一米不等长度装入纤维袋子里盗走,两人合力将盗得的电缆搬到被告人鲁望春的车内,再将车开至宁乡贺某(拆案处理)处销赃,共得赃款5735元,被告人刘诗德得2735元,被告人鲁望春得3000元。2.2021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诗德伙同被告人鲁望春前往中梁首府工地盗窃,两人窜至9号楼的地下室,将上次没有偷走的电缆剪断盗走,再开车至宁乡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8800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300元,被告人鲁望春得4500元。3.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刘诗德伙同被告人鲁望春前往中梁首府工地盗窃,被告人鲁望春叫上被告人鲁文强帮忙搬运,三人窜至中梁首府1号楼的30层,将已装到各户的两种电线盗走,第二天运至宁乡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9850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350元,被告人鲁望春得4700元,被告人鲁文强得800元。4.2021年2月1日晚,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三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梁首府1号楼的20层,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负责剪、抽,被告人鲁文强负责搬运,三人将1号楼内已装配电线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鲁望春开车送至宁乡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10640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640元,被告人鲁望春得5200元,被告人鲁文强得800元。5.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三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梁首府1号楼的10层,将已装到各户的两种电线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鲁望春、刘诗德开车至宁乡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11800元,被告人刘诗德得5200元,被告人鲁望春得5800元,被告人鲁文强得800元。6.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鲁望春联系被告人刘诗德、鲁克仁(在逃),带上作案工具,三人窜至中梁首府20号楼,将电井里的电缆线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鲁望春、刘诗德两人开车前往宁乡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000元,被告人鲁望春得4500元。7.2021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诗德伙同被告人鲁望春前往中梁首府工地盗窃,被告人刘诗德叫上被告人符毅帮忙搬运,三人带上作案工具窜至中梁首府21号楼将电缆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鲁望春、刘诗德开车送至宁乡贺某处销赃,共得赃款9588元,被告人刘诗德得4012元,被告人鲁望春得4388元,被告人符毅得1188元。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电线价值106557.1元,其中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于2021年1月17日、18日所盗电缆价值21096.45元,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于2021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0日所盗电线价值56411.4元,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于2021年4月12日所盗电缆价值15521.34元,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符毅于2021年4月13日所盗电缆价值13527.9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符毅于2021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于2021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0日盗窃的财物权属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2021年4月12日、4月13日盗窃的财物权属为益阳益联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望春向本院缴纳退赔款四万五千元,预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鲁文强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一万二千元,预缴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符毅向本院缴纳退赔款四千五百元,预缴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符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符毅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文强、符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符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人均系初犯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望春、鲁文强、符毅主动预缴罚金和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诗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二、被告人鲁望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鲁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符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诗德的刑期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被告人鲁望春的刑期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被告人鲁文强的刑期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被告人符毅的刑期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共同退赔2021年1月17日、18日所盗财物价值21096.45元给被害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责令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鲁文强共同退赔2021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0日所盗财物价值56411.4元给被害人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责令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共同退赔2021年4月12日所盗财物价值15521.34元给被害人益阳益联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责令被告人刘诗德、鲁望春、符毅共同退赔2021年4月13日所盗财物价值13527.91元给被害人益阳益联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殷 郑人民陪审员 昌 青人民陪审员 邓 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浪波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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