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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国静、成都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6执异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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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执异295号
  • 案件名称

    雷国静、成都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雷国静;成都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英建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异295号案外人:舒英建,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雷国静,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成都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茂森,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国静与被执行人成都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0106执8748号】中,案外人舒英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舒英建称,本院在雷国静与恒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涉案房屋系自己于2004年11月向恒森公司购买,并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由于恒森公司迟迟未为案外人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2月判令恒森公司支付案外人逾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综上,涉案房屋的权属归舒英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舒英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数据等。本院查明,雷国静与恒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恒森公司支付雷国静截止2014年12月的工资共计217,400元,于2019年12月21日前付清。”2019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6民初13241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因恒森公司未履行前述协议约定的义务,雷国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川0106执874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川0106执8748号执行裁定,查封恒森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1×××2,以下简称查封房屋)。案涉房屋变更前的地址为武侯区,系查封房屋范围内的一套房屋。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舒英建与恒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舒英建以总价584684元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舒英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5年3月2日进行了签约备案(备案号:346069)。后因舒英建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舒英建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武侯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判决恒森公司支付舒英建逾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舒英建对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符合该二十八条规定中的四个要件。本案中,舒英建与被执行人恒森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即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房屋至今,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舒英建自身的过错所致,故案外人舒英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何金伟审判员  康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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