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许俊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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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24号案件名称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许俊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许俊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6层10710。 法定代表人:袁成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兰,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向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证大向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上诉人许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大向上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许俊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证大向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证大向上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互联网金融理财服务平台,本案不是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新型的互联网金融(p2p)线上投融资模式下所发生的纠纷,证大向上公司是作为向融资人与投资人提供投融资信息,以撮合融资人与投资人达成借款关系,从而实现融资人融资与投资人投资并获取约定收益的居间服务平台,公司及平台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因此,证大向上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本案涉及的出借及投资行为系由许俊兰通过证大向上公司线上平台进行授权投标等操作,线上交易平台进行授权投标的操作均由其本人完成,证大向上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许俊兰与融资人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三、原审判决对许俊兰主张的其向证大向上公司借款398,000元及利息的约定的事实未经核实就进行认定,造成事实认定错误。许俊兰声称其向上诉人公司账户进行汇款,但法院未核实该收款账户是否为证大向上公司所有。实际上,该账户是证大向上公司开具的存管账户,并非证大向上公司的公账户。 许俊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许俊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证大向上公司偿还许俊兰借款398,000元及利息9,663.13元(以288,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息;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俊兰于2020年2月11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3日分别向证大向上公司转账90,000元、28,000元、14,000元、140,000元,共389,000元。许俊兰给证大向上公司服务平台转账时提取借款项明细截图6份。第一份,载明2020年2月11日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借款利率为6%~7.8%+1%;第二份,2020年2月19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4天,借款利率为6%~10%;第三份,2020年2月19日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120天,利率为6%~7.8%+1%;第四份,2020年2月21日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120天,借款利率为6%~7.2%+2.5%;第五份,2020年2月23日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20天,借款利率为6%~7.2%+2.5%;第六份,2020年2月23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53天,借款利率为6%~1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证大向上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许俊兰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许俊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许俊兰给证大向上公司借款398,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许俊兰主张证大向上公司支付借款398,000元、利息9,663.13元及按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证大向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许俊兰偿还借款398,000元及利息9,663.13元。二、证大向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许俊兰偿还借款398,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3日起以按照年利息6%计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证大向上公司、许俊兰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证大向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注册服务协议拟证明,1.根据协议第三章向上金融服务的内容,证明许俊兰在平台注册时已知晓证大向上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账户管理、合同管理等服务的平台,而非借款人,证大向上公司主体不适格;2.根据协议第三章第四节的内容,证明许俊兰人在平台所签订的电子合同是经过许俊兰同意认可并确认签订的,是许俊兰真实意思表示;3.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注册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组证据:平安银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服务协议拟证明,1.证大向上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第三方银行设立存管账户,许俊兰转入平台的资金自动存入第三方银行存管账户,第三银行根据许俊兰在平台发出的指令,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2.证明证大向上公司是提供网络借贷信息的中介机构,并非借款人,证大向上公司主体不适格。 第三组证据:授权投标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许俊兰与证大向上公司之间的服务关系,许俊兰授权证大向上公司发布在其平台上发布投标信息。 第四组证据:资金来源合法承诺书,拟证明许俊兰投标的资金来源合法。 第五组证据:CFAF数字证书申请及使用授权书,拟证明许俊兰知晓CFAF数字证书的使用,并签订电子合同。 第六组证据:通知、文书送达方式确认书,拟证明许俊兰已经确认了其通知、文书送达方式。 第七组证据:借款协议(个人及企业),拟证明证大向上公司并非借款方,而是服务的居间方。 第八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许俊兰授权证大向上公司处理因《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争议,上诉人系服务的居间方。 第九组证据:向上平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1.根据许俊兰与第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证大向上公司是网络借贷平台,主要通过向上平台为互联网环境下各主体之间的借贷交易提供交易信息中介和居间撮合服务;2.证明许俊兰知晓实际借款人。 第十组证据:证大向上公司App投融资操作的演示视频,拟证明许俊兰在证大向上公司平台的操作演示过程,许俊兰已经确认通过CFCA电子签的方式,形成上述的全部协议。 经质证,许俊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协议均没有许俊兰签字确认。本院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许俊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证大向上公司经营的工商信息内容上没有网络借贷服务。证据2:App登录截图2张,用于证明系统频繁升级无法登录。经质证,证大向上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许俊兰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证大向上公司认可许俊兰向证大向上公司存管账户转入39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证大向上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并未明确载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的授权委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向许俊兰披露借款人的信息,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给借款人。证大向上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承担给许俊兰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洪斌审判员 周丽敏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蕾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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