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24执411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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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24执411号之六案件名称
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某;郭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24执411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临县城内南关街。被执行人:秦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安业乡东岭上村。被执行人:郭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丛罗峪镇郭家塔村。本院执行的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送达被执行人秦某、郭某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手续。经本院调查、查控被执行人秦某、郭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划拨被执行人秦某银行存款14096元;划拨郭某银行存款6070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谈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秦某、郭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卫平审判员 秦小军审判员 郭子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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