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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祖华、隆昌惠明粮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川1028民申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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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申11号
  • 案件名称

    杜祖华、隆昌惠明粮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杜祖华;隆昌惠明粮食经营部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028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杜祖华,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隆昌惠明粮食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经营者:周小惠,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再审申请人杜祖华因与被申请人隆昌惠明粮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川1028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祖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记错开庭时间,未参加庭审,法院缺席判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欠条系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所有货款于2020年11月18日结清,后续双方未再进行交易。被申请人提交的欠条中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该日期并不是申请人所写,系被申请人伪造。请求:撤销(2021)川1028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杜祖华向隆昌惠明粮食经营部购买商品后欠款,并向隆昌惠明粮食经营部经营者周小惠出具欠条。杜祖华经原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杜祖华归还该笔欠款。对于杜祖华提出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审立案后,向杜祖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杜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其次,杜祖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欠款已经清偿,其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祖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扬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自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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