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李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623执1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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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23执1145号案件名称
刘波、李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邻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波;李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23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刘波,男,1986年04月26出生,汉族,住邻水县。被执行人:李勇,男,1982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邻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波与被执行人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波依据(2021)川1623民初1045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勇名下的银行(包括微信、支付宝等互联网银行及支付平台)、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进行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勇名下开设的银行账户。向邻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查询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勇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本院遂对被执行人李勇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限制消费,依申请执行人刘波意见暂未将被执行人李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被执行人名下暂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执行到位0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刘波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刘波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进入终本案件动态管理库进行管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陈华雄审判员 陈洪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 勋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23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刘波,男,1986年04月26出生,汉族,住邻水县。被执行人:李勇,男,1982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邻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波与被执行人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波依据(2021)川1623民初1045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勇名下的银行(包括微信、支付宝等互联网银行及支付平台)、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进行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勇名下开设的银行账户。向邻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查询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勇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本院遂对被执行人李勇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限制消费,依申请执行人刘波意见暂未将被执行人李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被执行人名下暂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执行到位0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刘波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刘波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进入终本案件动态管理库进行管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陈华雄审判员 陈洪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 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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