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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伟与袁艳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3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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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389号
  • 案件名称

    袁伟与袁艳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袁伟;袁艳红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3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熙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艳红,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伟因与被上诉人袁艳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0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玉娜独任审理。上诉人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瑶、艾熙钥,被上诉人袁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聂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046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袁伟的诉请针对的是公证书的内容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争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袁伟所有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袁伟与袁艳红之间就北京市通州区XXX里XXX号楼X层X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签署的委托书,指向的是委托书的内容是否包含代签抵押合同和代办顺位抵押证明事项,涉及的是民事权利本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袁伟的诉请并不涉及请求法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或请求撤销公证书,故袁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袁艳红以伪造的委托书,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代袁伟签署抵押合同,该代理行为无效。(一)一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首先,本案中,2017年5月19日,袁伟与袁艳红之间只签署了一份委托书(以下简称44956号公证书),委托书的内容为袁伟作为委托人,委托袁艳红、谷某、吕某、余某、杨某五受托人办理解押登记、抵押登记等事宜,其中“委托原因及事项”内容为“我名下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里XXX号楼X层X单元301号【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因我工作繁忙,故委托受托人任意一人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解押登记、抵押登记事宜包括代签询问笔录等事项”。第二,2017年5月23日,为了签署1000万元的抵押合同登记,袁艳红指使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员工董某伪造了第1份委托书(以下简称44956-1号公证委托书),即在44956号公证书“委托原因及事项”第一段手写删除了“号”,并手写添加了“合同”两字。修改后该段内容为“我名下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里XXX号楼X层X单元301【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因我工作繁忙,故委托受托人任一人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解押登记、抵押登记事宜包括代签合同询问笔录等事项”。据此,不动产中心办理了第一份抵押登记。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第三,2017年6月28日,为了签署1500万元的抵押合同登记,袁艳红指使海科公司员工董某伪造了第2份委托书(以下简称44956-2号公证委托书),即在44956号公证书“委托原因及事项”第一段手写删除了“号”,并手写添加了“顺位抵押证明”六字。修改后该段内容为“我名下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里XXX号楼X层X单元301【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因我工作繁忙,故委托受托人任一人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解押登记、抵押登记事宜包括代签顺位抵押证明询问笔录等事项”。据此,不动产中心办理了第二份顺位抵押登记。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第四,在一审庭审中,袁艳红承认:1.袁艳红自始未见过袁伟,与袁伟素不相识;2.44956号公证书办理时袁艳红不在现场;3.44956-1号公证委托书和44956-2号公证委托书是袁艳红通知海科公司的员工董某伪造的,两份委托书形成时,袁伟未在现场,也未经过袁伟的同意,事后也未通知袁伟;4.袁艳红持44956-1号公证委托书签署了10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袁艳红持44956-2号公证委托书签署了15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二)袁艳红无权签署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44956号公证书中,约定的委托事项仅限于解押登记、抵押登记,该类行为均属于事务性代理,不包括签署抵押合同这种具体处分性质的行为。况且,袁伟也不会委托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去办理重大财产的处分。(三)伪造的委托书及据此签署的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均对袁伟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从通州不动产中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显示:袁艳红于2017年6月28日,持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的44956-2号公证委托书签署了1500万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而代签顺位抵押权是基于前面有一个有效的抵押的前提下才能发生顺位,在2017年5月19日时,301号房屋无任何抵押。进一步说明,该委托书是伪造的。基于44956-1号公证委托书和44956-2号公证委托书是未经袁伟同意而袁艳红请海科公司伪造的事实,故根据44956-2号公证委托书,袁艳红签署的1500万元的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对袁伟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是袁艳红伪造了两份委托书并签署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对袁伟不发生法律效力,中信公证处对伪造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的行为使通州不动产中心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行了错误的登记,本案的核心是两份伪造的委托书造成了袁伟重大权益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046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袁艳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袁伟的上诉意见。袁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委托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4956号公证书载明的】中“代签合同”条款无效,该条款对袁伟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袁伟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所指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是指去掉“号”字和手写添加“合同”的委托书;2.确认双方在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委托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4956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中“代签抵押证明”条款无效,该条款对袁伟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袁伟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所指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是指去掉“号”字和手写添加了“顺位抵押证明”的委托书;3.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署的《委托书》无效,袁伟与袁艳红委托合同关系无效,诉讼中袁伟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所指的是没有修改字迹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4.撤销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署的《委托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4956号公证书载明的】,诉讼中袁伟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中所指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是指去掉“号”和手写添加“合同”的委托书以及去掉“号”字和手写添加“顺位抵押证明”的委托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袁伟在中信公证处办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49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4956号公证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书内容为袁伟作为委托人委托袁艳红、谷某、吕某、余某、杨某五受托人办理解押登记、抵押登记等事宜,其中“委托原因及事项”第一段全文为:“我的名下有位于通州区XXX里XXX号楼X层X单元301号【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因我工作繁忙,故委托受托人任意一人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解押登记、抵押登记事宜包括代签询问笔录等事项。”袁伟主张袁艳红及中信公证处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了44956号公证委托书,并提交了两份修改版本不同但文书号均为“(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4956号”的公证委托书(以下分别简称为44956-1号公证委托书和44956-2号公证委托书)。其中,44956-1号公证委托书于“委托原因及事项”第一段手写删除了“号”字并手写添加了“合同”两字,两修改处均加盖了中信公证处方章,修改后该段内容为:“我的名下有位于通州区XXX里XXX号楼X层X单元301【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因我工作繁忙,故委托受托人任意一人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解押登记、抵押登记事宜包括代签合同询问笔录等事项。”44956-2号公证委托书于“委托原因及事项”第一段手写删除了“号”字并手写添加了“顺位抵押证明”六字,两修改处均加盖了中信公证处方章,修改后该段内容为:“我的名下有位于通州区XXX里XXX号楼X层X单元301【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因我工作繁忙,故委托受托人任意一人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解押登记、抵押登记事宜包括代签顺位抵押证明询问笔录等事项。”袁艳红主张手写修改内容系因不动产登记中心明确要求委托事项中写有“代签抵押合同”“代签顺位抵押证明”的字眼而添加,且修改内容没有超过袁伟的授权范围。双方均认可,袁艳红持44956-1号公证委托书代袁伟办理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登记,持44956-2号公证委托书代袁伟办理了金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登记。袁艳红称为办理金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登记,袁伟曾于2017年6月22日在中信公证处办理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60437号公证委托书,因案外人董某拿错公证书,错将44956-2号公证委托书交给袁艳红,故办理1500万元抵押登记时实际使用的是44956-2号公证委托书。就44956-1号及44956-2号公证委托书的形成过程,袁艳红称,因其为中信公证处员工,中信公证处与海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中信公证处代为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袁艳红仅负责其中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环节,一般来说,公证委托书由他人办理完毕后交由其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因海科公司项目经理董某办理完44956号公证委托书拍照发给袁艳红后,袁艳红发现缺少必需的字眼故要求董某补正,补正后董某将44956-1号及44956-2号公证委托书交与袁艳红,以上公证委托书办理现场袁艳红均不在场,双方均认可在44956-1号及44956-2号公证委托书更正修改时袁伟不在场。一审庭审中,袁伟主张:袁伟签署44956号公证委托书时的意思为委托受托人办理事务性事项,不包括签署合同和顺位抵押证明等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事项;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65条,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63条第2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63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该规则第63条第2至5项内容为“(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但44956-1号及44956-2号公证委托书的作出均未通知袁伟;根据《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不允许办理一次性授权、全权委托,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公证指导案例,也明确不允许同时代办抵押、解押,代签合同等均需采取明确委托、以一次一委托的方式委托,44956-2号公证委托书有关“顺位抵押证明”的表述可证明该公证书作出时已经设立了一次抵押,故时间必然发生在2017年5月19日袁伟签字之后。2019年8月1日,袁伟曾向中信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请求撤销44956号等公证书,中信公证处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公证复查决定书》,认定44956号等公证书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袁伟申请复查理由不能成立,故决定对44956号等公证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应当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改)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袁艳红依据直接更正修改并加盖中信公证处方章的44956-1号及44956-2号公证委托书办理的相关事项,而44956号公证书亦为公证机关作出,根据袁伟主张44956号、44956-1号及44956-2号公证委托书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可知,其争议实质并非双方对公证书文本所载明的委托合同内容(含直接更改并盖章的内容)有争议,而在于公证书文本本身及直接更改并盖章的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即中信公证处所作44956号公证书是否有效以及单方更正修改公证委托书的行为是否有效、该修改程序是否符合公证规则及公证规范。故袁伟虽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指向公证书和公证程序本身,应当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一审法院无权就其请求进行处理。鉴于本案涉及的公证书已经复查,《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袁伟如对公证机关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可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袁伟如认为公证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裁定:驳回袁伟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伟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抵押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公证书》(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88057号、《公证书》(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88058号,证明袁艳红伪造了袁伟的签名签署了抵押合同解除协议,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袁伟都不清楚,袁艳红使用作废的委托书办理委托手续,撤销的1000万元抵押实际上是因为这是不存在的债,冒名签署撤销的协议是为了修改;2.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对袁伟投诉的答复意见【京司公投复字(2020)5号】,证明北京市司法局已经认定公证处篡改公证书是违法的;3.北京市公证协会(2020)京公投复字第38号函件,证明公证协会认为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而终止投诉受理,说明公证协会认为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袁艳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此组证据与本案一审及上诉无关,袁伟已经认可委托袁艳红办理1000万元抵押登记,因为没有放款,袁艳红代袁伟办理解除登记也是为了维护袁伟的合法权益,没有违背袁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市司法局认为委托书是袁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该答复意见恰恰说明本案所涉委托书是由袁伟签字确认并经公证的,袁伟的一审诉求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袁伟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北京市公证协会从程序上终止了对相关公证事项的处理,而非因该案不属于公证协会处理事项,袁伟也并未因此丧失其相关权利,恰恰也反映了该案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针对袁伟提交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改)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改)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从袁伟的一审诉讼请求内容看,袁伟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委托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4956号公证书载明的】中“代签合同”条款无效,该条款对袁伟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袁伟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所指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是指去掉“号”字和手写添加“合同”的委托书;2.确认双方在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委托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4956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中“代签抵押证明”条款无效,该条款对袁伟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袁伟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所指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是指去掉“号”字和手写添加了“顺位抵押证明”的委托书;3.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署的《委托书》无效,袁伟与袁艳红委托合同关系无效,诉讼中袁伟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所指的是没有修改字迹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4.撤销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署的《委托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4956号公证书载明的】,诉讼中袁伟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中所指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是指去掉“号”和手写添加“合同”的委托书以及去掉“号”字和手写添加“顺位抵押证明”的委托书。袁伟的上述请求的实质是对公证书文本本身及直接更改并盖章的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即中信公证处所作44956号公证书是否有效以及单方更正修改公证委托书的行为是否有效、该修改程序是否符合公证规则及公证规范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袁伟的诉讼请求实质指向公证书和公证程序本身,应当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该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鉴于已经进行过复查,袁伟如对公证机关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可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如认为公证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袁伟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中袁伟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所指的是没有修改字迹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庭审中袁伟并没有提供“没有修改字迹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如袁伟发现袁艳红依据“没有修改字迹的44956号公证委托书”从事了受托事项,可另行处理。综上,袁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玉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单海涛法官助理  童家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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