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芬、张承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191执89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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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191执890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华芬、张承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刘华芬;张承昊;熊新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8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华芬,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申请执行人:张承昊,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熊新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刘华芬、张承昊与熊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20)赣019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熊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及及资金占用费19669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总计:1714990元。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房产和车辆、股权股息、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2、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赣0191执890号执行裁定书。3、2021年7月16日,经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4、2021年7月19日,经电话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进行约谈。5、2021年7月20日,经向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财产信息。6、2021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7、2021年9月22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8、2021年9月23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信息。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1714990元,未履行金额为1714990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195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东书 记 员 钟 婧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8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华芬,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申请执行人:张承昊,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熊新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刘华芬、张承昊与熊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20)赣019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熊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及及资金占用费19669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总计:1714990元。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房产和车辆、股权股息、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2、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赣0191执890号执行裁定书。3、2021年7月16日,经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4、2021年7月19日,经电话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进行约谈。5、2021年7月20日,经向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财产信息。6、2021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7、2021年9月22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8、2021年9月23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信息。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1714990元,未履行金额为1714990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195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东书 记 员 钟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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