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陶育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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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终916号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陶育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陶育新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178号。负责人:赵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育新,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智禄,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伶,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贺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陶育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银行贺州分行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育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桂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以及(2018)桂破1号之十《民事裁定书》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1、2018年8月1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组织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被上诉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0万元,而上诉人则同意解除对被上诉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房屋的查封,并且被上诉人不再对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王小兰代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8年9月18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被上诉人房产的查封,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因为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消灭,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不复存在。2、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0万元,是根据《执行笔录》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不是根据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付款以后,其保证责任已经不复存在。尽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桂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以及(2018)桂破1号之十《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但是在裁定书生效之前,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那么裁定书解除保证责任的效力不能对已经没有保证责任的人产生法律溯及力。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认定为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如果上诉人返还人民币20万元后,上诉人的损失将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人员追偿,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是对贺州市八步天辰电脑办公用品经营部应归还上诉人的贷款本金225万元以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上诉人归还人民币20万元以后,该案应当归还债务也相应减少了20万元,此后,上诉人只能要求该案的其他义务主体归还扣减上述款项之后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上述债务金额履行完毕之后,(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因此,该判决将导致上诉人对于案涉返还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将无处追偿。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担保人追偿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既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实现债权。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引导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追偿实现债权,而不用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代价实现债权。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20万元给被上诉人,完全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无法追偿的实际情况,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以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为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予以纠正。陶育新答辩称,一、本案的不当得利,属于开始有法律依据,后面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二、如果从不当得利的善意跟恶意来说,本案从高院裁定下来之后,上诉人占有不当得利就成为了恶意。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以及占有的利息。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不复存在。但是,上诉人查封被上诉人的财产直到2019年8月19日才解除的。本案一直处于执行的时间内,因此上诉人主张我们履行了20万元,我们的保证责任就没有了并不属实。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损失无法追偿的问题,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桂林银行在柳州正菱集团破产重整之后作出了放弃向自然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损失无从谈起了,上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柳州正菱集团破产重整程序得到实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陶育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款项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现更名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诉贺州市八步天辰电脑办公用品经营部、叶志达、陶育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州市八步天辰电脑办公用品经营部归还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贷款本金2250000元,支付违约金和利息,陶育新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查封了陶育新、覃静所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汇豪国际城4幢1单元第2层201号房产【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4)00058754】。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在该院执行法官组织下达成协议,由原告对上述被查封的房产进行自行变卖,并支付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8年9月10日,房屋买受人王小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方式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200000元。2018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8)桂1102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同年9月21日,原告与王小兰签订一份《贺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2019年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免除189名为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及53家关联公司向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然人的连带保证责任(1.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和未经判决但有相关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人;2.第一批名单见附件,且最终以为本案债务人向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自然人实际情况为准;3.免除责任的人员范围不包括廖荣纳、叶祉群、廖莎、孔琼莹、廖昌首),不执行除了抵押物以外的个人财产,并将上述自然人从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移除。同年4月2日,该院作出(2018)桂破1号之十民事裁定书,裁定:一、(2018)桂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第1页中“免除189名”补正为“免除188名”,第5页中“免除189名”补正为“免除188名”;二、(2018)桂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附件《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批解除连带保证责任人名单》替换为本裁定书附件《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批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人相关信息表》。原告陶育新在上述《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批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人相关信息表》中的序号为181,并备注裁判文书为(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原名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为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中承担连带保证的自然人,该案因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原告的房产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变卖上述房产,并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申请解除对原告涉案房产的查封。房屋买受人王小兰于2018年9月10日代原告将该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该2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已经对原告在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予以免除,此时起,被告对上述200000元的取得已经没有法律根据。被告辩称该200000元不属于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义务,涉案两份民事裁定书对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行为没有法律追溯力,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取得涉案的200000元,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返还原告陶育新200000元。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20万元支付的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上诉人占有该20万元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被上诉人亦是于民法典实施之后才诉请返还,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该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基于上诉人取得该2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款是在一审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的,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并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主张在高院裁定书作出以后,该款属于不当得利,但是该裁定书只是裁定免除了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否定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依据生效判决已经执行部分财产的合法性,并无可以溯及之前已经执行的财产的表述。从桂林银行的角度来说,其是同意免除裁定书作出以后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要其对裁定书作出以前依据生效判决已经执行的财产进行返还不符合其本意,且不利于维护法院生效判决和依法执行行为的权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的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陶育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上诉人陶育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桂林银行贺州分行已预交),合计6450元,由被上诉人陶育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周成才审 判 员 张依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朱禹铭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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