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华罚金执行裁定书(2021)陕7101执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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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7101执102号案件名称
晋华罚金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晋华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7101执102号移送执行人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综合审判庭。被执行人晋华,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晋华罚金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1日做出的(2018)陕71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并处晋华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执行人晋华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经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本院于2021年7月2日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付通内无足额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向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无公积金信息。4、本院依法向四川省大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记录。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大竹县柏林镇街道柏煤街村支部书记张维涛微信调查,证实晋华只是户口登记在其社区,长期不在此居住,未能提供出晋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晋华罚金一案,执行标的2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晋华罚金刑一案,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晋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依法可以恢复(2018)陕71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小芸审判员 胡选民审判员 陈 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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