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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余合同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终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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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刑终212号
  • 案件名称

    张凤余合同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凤余
  • 案件缘由

    合同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余,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无固定住所,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凤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辽08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凤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张凤余与营口高新海水净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收购企业变更法人协议》,秦某将其注册成立的营口高新海水净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转让,费用共合人民币1200万元,因张凤余目前经济不行,暂时不能付出转让费。2019年9月24日甲方为佟某、赵某与乙方为营口高新海水净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张凤余签订转让营口明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2020年1月31日前乙方将3000万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如若在规定期间仍未支付转让费,则应按每月15万元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人张凤余在明知自己无任何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战某介绍于2019年11月5日在营口明阳实业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与曹某1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5日拨付预付款,3月20日开工。曹某1于协议签订当天向张凤余支付30万元工程保证金。张凤余自称在收到保证金当天与张某坐动车到北京将其中20万元送至夏某处,2万元交于牟某于招商引资的跑腿费用,3万余元用于支付营口明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取暖费,剩余用于支付小额贷款保证金,均未用于工程施工。由于张凤余并没有合同履行能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11月中旬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曹某1多次要求返还30万元保证金,张凤余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20年12月份通过关机回避债务,该款至今仍未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照片、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开户许可证、曹某1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明细与电子回执、项目备案证明与说明、收购企业变更法人协议、变更情况查询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清单、国投华信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单某、王某、秦某、张某、燕某、战某、权某、李某、童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陈述,被告人张凤余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凤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余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凤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凤余退赔被害人曹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张凤余的上诉理由: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凤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凤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张凤余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凤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曹某130万元定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定金后逃匿,又无法退还,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张洪举审 判 员  王晓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 驰书 记 员  任笑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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