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41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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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414号之一案件名称
梁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梁某某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414号之一被执行人:梁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本院在执行梁某某罚金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2019)陕0430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梁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淳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梁某某缴纳罚金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案件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某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将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4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可依职权随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审 判 员 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户夏洁书 记 员 杨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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