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刘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21执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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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1执942号案件名称
张浩、刘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浩;刘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21执942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被执行人:刘煌,男,1986年02月0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张浩与被执行人刘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湘0221民初1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诉讼费335.3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证券股票、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信息;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记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煌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以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取得其同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长征审判员 喻 涛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笃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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