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新云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5民初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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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655号案件名称
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新云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炎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新云;唐立霞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5民初655号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刘湘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石文,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新云,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唐立霞,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云、唐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石文、被告唐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44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炎陵县天杰商业城市广场C栋2207室房主,房屋建筑面积102.31平方米,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住宅(套间)物业管理费为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收取。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44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新云、唐立霞书面辩称:1、防火设备今年才完工能正常使用;2、业主的财产没有维护好,比如摩托车汽油经常被盗;3、天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没有付到位,应予抵扣;4、法人代表刘湘妹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没有管理物业;5、物业欠刘新云2018年的劳务工资2200元,应予抵扣;6、物业服务不到位,故拒缴物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炎陵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炎陵天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单、业主交物业费收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肖吉云、唐立霞与案外人湖南天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认购房协议,约定肖吉云、唐立霞认购天杰商业城市广场C栋2207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31平方米。2016年12月5日,原告天杰物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住宅(套间)物业管理费为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收取。然二被告入住该小区后于2018年3月1日开始便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44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然二被告自2018年3月以来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1.2元/平方米/月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419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内所有业主的切身利益,对于单个业主以摩托车汽油被盗、服务不到位等理由提出拒交物业费,应当在衡量全体业主与个别业主利益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断,如物业服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仅在某些环节、区域存在一般瑕疵,不足以构成单个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服务存在违背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对二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天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没有给付到位的问题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欠被告刘新云2018年的劳务工资2200元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系原告雇请所欠,故其要求以劳务工资抵销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4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三十九条、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新云、唐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炎陵天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419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云、唐立霞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超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慕真书 记 员 陈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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