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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伍、王泽纯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82执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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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执843号
  • 案件名称

    于国伍、王泽纯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于国伍;王泽纯;孙世东;唐营营;孙国栋;朱明雷;大石桥市梦佳服装厂;姜国田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82执843号申请执行人:于国伍,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海城市。申请执行人:王泽纯,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住大石桥市。申请执行人:孙世东,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申请执行人:唐营营,女,1990年1月3日出生,住大石桥市。申请执行人:孙国栋,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海城市。申请执行人:朱明雷,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心绛县。被申请执行人:大石桥市梦佳服装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蟠龙山水居20#楼108网点。经营者:姜国田。被申请执行人:姜国田,男,1939年5月12日出生,住海城市。申请执行人于国伍、王泽纯、孙世东、唐营营、孙国栋、朱明雷因与被申请执行人大石桥市梦佳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大劳人仲第201918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石桥市梦佳服装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国伍、王泽纯、孙世东、唐营营、孙国栋、朱明雷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由曹洪军担任执行长与执行员陈继生、张军、曹善哲、刘琪组成执行组对本案予以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大石桥市梦佳服装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大石桥市梦佳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姜国田系被执行人大石桥市梦佳服装厂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姜国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开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经本院2021年3月3日到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经本院2021年3月3日到工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持有股权、享有股息红利等。本院对申请执行方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大劳人仲第201918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执行人大石桥市梦佳服装厂、姜国田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于国伍、王泽纯、孙世东、唐营营、孙国栋、朱明雷所欠款项,但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大石桥市梦佳服装厂、姜国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21)辽0882执8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曹洪军执行员  陈继生执行员  张 军执行员  曹善哲执行员  刘 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家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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