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助民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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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342号案件名称
周助民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助民案件缘由
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助民,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2021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助民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红英、马小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裴千榕担任记录,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罪2021年2月20日,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刘某带领辅警即被害人欧阳某某与唐某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燕雀巷地段设卡例行酒驾检查,被告人周助民晚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湘A8XXX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朋友夏某某行驶至该酒驾检查卡口后,为逃避检查遂调头逃离现场,被害人欧阳某某响应前方检查卡口示警,上前对被告人周助民挥手、喊话示意被告人周助民停车,被告人周助民发现后仍继续行驶而将被害人欧阳某某撞倒致伤,并导致其自行倒地致伤,后被赶来的交通民警抓获归案。经湘潭市***岳塘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所受左侧第2-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所受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助民在前述酒后无证驾车冲撞辅警欧阳某某行为发生后被交通民警抓获,交通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经湘潭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助民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助民赔偿了被害人欧阳某某损失32900元,取得了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周助民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助民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被告人周助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助民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助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助民已赔偿被害人欧阳某某损失329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助民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助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助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罪2021年2月20日,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刘某带领辅警即被害人欧阳某某与唐某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燕雀巷地段设卡例行酒驾检查,被告人周助民晚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湘A8XXX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朋友夏某某行驶至该酒驾检查卡口后,为逃避检查遂调头逃离现场,被害人欧阳某某响应前方检查卡口示警,上前对被告人周助民挥手、喊话示意被告人周助民停车,被告人周助民发现后仍继续行驶而将被害人欧阳某某撞倒致伤,并导致其自行倒地致伤,后被赶来的交通民警抓获归案。经湘潭市***岳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所受左侧第2-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所受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助民赔偿了被害人欧阳某某损失32900元,取得了谅解。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助民在前述酒后无证驾车冲撞辅警欧阳某某行为发生后被交通民警抓获,交通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经湘潭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助民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5.2mg/100ml。被告人周助民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助民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助民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助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助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助民取得了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助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齐红英人民陪审员 马小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潘晶莹书 记 员 裴千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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