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余海军、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闽0424执376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闽0424执37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余海军、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余海军;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闽0424执3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海军,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衡阳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南工业园16号地办公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Y3HUT23。投资人:陈秋,男。申请执行人余海军与被执行人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闽0424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17921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支付执行费2588元、诉讼费2000元。本院执行到位879元,已作为执行费收取。余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查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有银行存款879元,已被本院扣划。4.本院通过到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5.因被执行人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其负责人陈秋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陈秋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拘留。6.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到被执行人位于宁化县城南工业园X号地办公楼第五层的办公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工作人员,经向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了解,投资人陈秋原租住在其五楼办公,现早已搬离,不知去向;2021年8月26日,本院到宁化县安乐黄庄道松采石场工地现场调查,未找到陈秋及相关工作人员。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终本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员  曾念涛审判员  陈文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