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支江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执18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执183号
  • 案件名称

    支江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支江波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7执183号 被执行人:支江波,男,1980年8月13日生,住山西省闻喜县,公民身份号码:14272XXXX00813061X。被告人支江波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以(2018)陕07刑初2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义务,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案件移送执行局执行,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现羁押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依法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根据刑事部门随案移送的《移送执行表》载明,被执行人支江波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无随案移送财产,也无相关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认为,对于判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刑的执行,是没收判决生效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而在判决时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的应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7执1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古  洁审 判 员     王远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华进书 记 员     秦  健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