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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与杜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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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748号
  • 案件名称

    杨建与杜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建;杜再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748号 原告:杨建,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杜再国,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杨建与被告杜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386元;2.判令被告以9386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双方同时有生意往来。从2020年5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累计借款9386元。2021年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386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借款金额,同时约定在2021年7月26日前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杜再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再国因偿还网贷和信用卡多次向原告杨建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对于累计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杜再国(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0)由于生活所需借款,截止2021年5月26日,本人杜再国尚欠杨建(身份证号50XXXXXXXXXXXX3)现金9386元人民币(大写:玖仟叁佰捌拾陆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最迟到2021年7月26日还清欠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杜再国向原告杨建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陆续将9386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应于2021年7月26日付清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21年7月27日起,以9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本金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借款本金9386元,并从2021年7月27日起以9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杜再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再国负担,此款原告杨建已预交,由被告杜再国直付原告杨建,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吴  茜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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