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张多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26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26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张多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张多三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中兴西路82号。负责人:石映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熔,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宝,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银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多三,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伟,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多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8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未向被上诉人催款,按照民法典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就应删除基于其曾经作为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即使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否定和推翻其所担保的贷款逾期的事实存在,只要其发生的贷款逾期的事实,金融机构就有权和有义务依法依规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其不良信息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有权依法依规对该不良信息予以记录。因此,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同时,《征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超过5年的,应予以删除。”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不良信用信息,只能是在其履行完担保义务起5年后才能删除。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履行担保义务,所以我行不能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张多三辩称,被上诉人之所以成为失信人员,是因为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利用职务与人情之便将本应该由陈静负责归还的贷款转移至陈静年迈老母亲身上,上诉人与陈静勾结,造成了被上诉人成为失信人员,上诉人不能要回借出的贷款,同时也对国家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中已经由法院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失职行为,故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张多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落实债权债务协议书》担保部分无效,并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在当地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2日,主债务人陈静向中国农业银行新民市支行借款3万元,原告张多三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沈民)农银保消借字2003第0500301号》。该合同载明借款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至2004年2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民市支行即向陈静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民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以致到现在都未向原告张多三主张保证责任,且在2017年1月11日通过与杨淑荣签订落实债权债务协议书的方式将杨淑荣作为该笔贷款的偿还人。由于陈静及杨淑荣一直未归还该笔贷款,被告将原告张多三作为担保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对其进行了不良信用登记,致使原告个人信用出现信贷交易违约信息记载。2020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获取其个人名下的《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其存在以上贷款及征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多三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向案外人陈静发生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原告张多三催款,原告张多三对于该笔借款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内部疏于管理,审查不严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现不良记录,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纸上公开道歉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显示的原告的不良记录只有特定的人查询时才能知晓,未向社会公布,原告亦未举出该不良记录已在社会上公开,对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律师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消除原告张多三的不良征信记录;二、驳回原告张多三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张多三因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消除张多三的不良征信记录。《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2日至2004年2月2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保证人张多三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张多三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上诉人提出张多三因曾经作为保证人而未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删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宇宁审判员 陈 睿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嘉彤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孙丹、赵红卫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24民初2872号 下一篇 石春兰、蒋国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9执12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