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广鹏、石正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30执13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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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执134号之二案件名称
吴广鹏、石正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广鹏;石正华;李贵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30执1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广鹏,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石正华,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贵秋,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吴广鹏与被执行人石正华、李贵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2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正华、李贵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广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石正华、李贵秋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石正华、李贵秋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吴广鹏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939.00元,申请执行费18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多种财产调查措施,于2021年4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石正华、李贵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信息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石正华、李贵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保险理财、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021年8月19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将被执行人李贵秋名下坐落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房屋予以查封,但因为该房屋尚存纠纷目前不能处置。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向永州市美轮美奂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贵秋的购房首付款以及银行按揭还款金额共计176.892.80元(其中首付款145000.00元,按揭款31892.80元)予以扣留,但永州市美轮美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贵秋双方的购房合同尚未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我院未能提取。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石正华、李贵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将被执行人李贵秋、石正华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内共计1896.17元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吴广鹏,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吴广鹏没有有效的财产线索提供,也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吴广鹏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8日止,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且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石正华、李贵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客观上、法律上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吴广鹏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佑良审判员 陆 虹审判员 吴石登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 轶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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