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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美玲、刘才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17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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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617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许美玲、刘才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许美玲;刘才元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1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美玲,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刘才元,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县。        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才元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为63643.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55元。应执行63643.7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63643.7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才元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江淮牌车辆,因该车辆已在申请人另一执行案件中查封,申请人在本案中不要求查封;        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四、202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刘才元限制高消费并已发布;        五、本院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查找到可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许美玲,申请人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才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麦祖义审判员    娄俊伟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阿丽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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