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祥与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6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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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6773号案件名称
张祥与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祥;任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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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6773号 原告:张祥,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容,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祥与被告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张德容,被告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 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7 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市场运作收益合作协议》和《购销合同及市场运作收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出资107 800元向被告购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相关系列酒的方式参与被告市场运作,被告承诺两年内返还原告收益共270 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7 800元,被告并未供应酒水给原告,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收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以上协议虽名为投资合作,但原告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固定收益,故实为借贷协议。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归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买卖,购买方可以去宣传合同的产品,在被告盈利的情况下,可以回报购买方,这是一个促销手段;2.针对协议,原告不承担亏损,有盈利就有收益,没有盈利就没有收益;3.协议的模板是由被告打印的,被告收到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转账的107 800元;4.被告于2021年1月又在协议落款时间处签字是代表可以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另外还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从事酒水经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及市场运作收益合作协议》,载明:“……一、乙方自愿在甲方购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相关系列酒,购买酒的总金额是¥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甲方愿意就此次购销合作,将市场运作中获得的部分收益及部分广告宣传费用分配给乙方。二、此协议中甲方将市场运作中获得的部分收益及部分广告宣传费用分配给乙方,乙方可以获得的最大分配的收益金额总计¥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人民币。此收益资金甲方按年发放,发放时间为期三年,即从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收益资金从第二年开始发放,第一年发放¥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人民币;第二年发放¥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人民币;第三年发放¥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人民币,直接打款到乙方银行卡,如未收到款项请于发放当年当月联系及时处理,过期过果自负。三、乙方购买的酒一律不退换货,敬请理解。四、本协议为期三年,期满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此期限内,甲方只要达成收益每年按时发放给乙方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乙方及家属保证不对甲方造成任何影响和任何经济损失,违者按购买酒总金额的50%计算赔偿对方损失,否则送交司法部门处理。”原、被告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双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及市场运作收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购买酒的总金额为7800元,乙方可以获得的最大分配的收益金额总计70 200元,该收益资金发放时间为五年后即2022年8月,协议为期五年。其余内容与前述合作协议一致。原、被告亦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被告支付50 000元、49 000元、8800元,共计107 800元。2021年1月,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前述两份协议原件的落款时间处再次签名捺印。审理中,关于两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大分配的收益金额”是否包含第一条约定的“购买酒的总金额”,原告称“包含”,被告称“不包含,第一条是针对的买酒,第二条是针对的最大分配收益”。关于两份协议约定的“甲方(被告)将市场运作中获得的部分收益及部分广告宣传费用分配给乙方(原告)”,原告称“协议中所包含的市场运作获得的部分收益和广告宣传费其实就是借款利息的另一种表述方式,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参与任何广告宣传和经营”“原告当时签协议的时候不懂,因为与被告是干亲家才拿的钱,原告对协议的理解是原告投多少钱,要收多少钱回来”,被告称“协议上的内容原告没有参与经营,不承担被告的经营风险”“市场运作是被告直接把酒卖给买家,获得货款,收益就是获得的利润。广告宣传费是指原告给被告介绍客户过来买酒,给原告的介绍费。在市场运作中获得的部分收益是按利润的30%分配,广告宣传费是按利润的2%-5%分配,根据原告介绍的客户购买酒的金额来确定”“收益是从卖酒的利润里面来,卖酒的利润确实很高,但没有分配利润,因为个人没有经营好,后来店就关门了”。关于协议约定的酒是否交付,原告称“没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合同现在都没有生效,没有生效就没有提供”,第二次庭审中称“原告把购买的100 000元的酒委托被告卖,卖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包含在第二条的金额里,当时没有说卖不出去的酒怎么处理,约定了酒的具体数量、品名、单价,另外还有一个分配表,但现在提交不出来,100 000元的酒是批发价,不是市场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系民间借贷,被告辩称系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应结合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首先,两份协议标题虽均有“购销合同”字样,第一条亦载明“乙方(原告)自愿在甲方(被告)购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相关系列酒”,但双方并未约定买卖标的物的单价、数量等基本要素,另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8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足额支付了两份协议约定的价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原告亦未催促被告交货,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常理。其次,两份合同标题虽有“合作协议”字样,亦载明“甲方(被告)愿意就此次购销合作,将市场运作中获得的部分收益及部分广告宣传费用分配给乙方(原告)”,从文义上看有个人合伙的意思表示,但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固定收益及支付期限,说明当事人并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原告不承担其经营风险,故也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最后,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双方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于固定期限支付固定收益的情形,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综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已履行其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针对原告支付金额为100 000元的协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份协议所对应的借款本金100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金额为7800元的协议,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此时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针对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支付原告200 000元,即除100 000元本金外,另100 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依法可按照借期内利率执行。而折算后的利率超出借款利息的法律保护上限,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107 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计算标准及期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本院仅支持100 000元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祥借款100 000元;二、被告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祥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原告张祥负担304元,被告任军负担3898元。该款原告张祥已预交,被告任军应负担部分由其随本案判决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张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黎志碧 人民陪审员 杨泽明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雪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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