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小妹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124刑初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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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4刑初272号案件名称
夏小妹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全椒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夏小妹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小妹,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全椒县,现租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日被全椒县公某局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夏小妹与女儿张某、儿子张某国回大墅镇过春节,因住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1长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1长请来被害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2到了被害人张某1长家与被告人夏小妹及张某国、张某发生争执、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夏小妹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1长、张某2砸伤。经全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2手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张某1长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小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小妹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书、悔罪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2、张某1长的陈述,证人崔某、张某1高、张某3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夏小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小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4月1日,被告人夏小妹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张某1长的谅解;被告人夏小妹系被害人张某1长的儿媳;被害人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1长侄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妹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小妹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小妹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夏小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小妹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小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启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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