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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龙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2执104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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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2执104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龙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黔西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龙艳;李登明;蔡远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2执10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龙艳,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被执行人李登明,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被执行人蔡远,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龙艳、李登明、蔡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522民初3201民事判决书、(2018)黔05民终47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赵龙艳、李登明、蔡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赵龙艳、李登明、蔡远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文书;2、通过到黔西自然资源局查询,蔡远名下有房屋,房屋坐落于黔西市,不动产单元号:522423002074GB00089F00010055。本院已依法查封,但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屋。李登明、赵龙艳名下无不动产房产相关登记信息。3、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4、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赵龙艳、李登明、蔡远的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及网络查控系统二次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5、向被执行人赵龙艳、李登明、蔡远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承琴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宣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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