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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冯文晶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3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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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3136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冯文晶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冯文晶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31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69号清新大厦一层、二层。负责人:陶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新悦,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晶,女,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冯文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天津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新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截至2021年6月16日欠款26159.32元,其中包括本金18990.9元、零售利息5162.42元、违约金2006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6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足额清偿,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累计欠款2615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偿还,故成讼。冯文晶未作答辩。中信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信银行天津南开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中信银行天津南开支行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冯文晶在中信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冯文晶违反领用合约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其透支欠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信银行天津南开支行要求冯文晶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文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文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截至2021年6月16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8990.9元、零售利息5162.42元、违约金2006元,共计26159.32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冯文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紫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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