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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张文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3执异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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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3执异68号
  • 案件名称

    刘红、张文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红;张文才;张广彬;董春波;李中强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3执异68号申请人(案外人):刘红,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申请人(案外人):张文才,男,200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申请执行人:张广彬,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执行人:董春波,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执行人:李中强,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广彬与被执行人董春波、李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刘红、张文才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红、张文才的请求事项:变更刘红、张文才为本院(2019)辽0213执29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张广彬与被执行人董春波、李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7日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232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判决,被执行人董春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49052.22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合计7066元;被执行人李中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0685.03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合计2118元。2019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二审判决向大连市金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3执2968号,被执行人李中强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董春波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20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张广彬因病死亡。张广彬的父母20年前已经去世。异议人刘红系张广彬的妻子,异议人张文才系张广彬的儿子。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张广彬与被告董春波、李中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辽0213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董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彬人民币34257元;二、被告董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彬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7272.93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广彬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李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彬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9610.42元;五、驳回原告张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人民币576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广彬负担1000元,被告董春波负担3400元,被告李中强负担1363元。宣判后,原告张广彬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23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8)辽0213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本院(2018)辽0213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三、被上诉人董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广彬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4795.22元;四、被上诉人李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广彬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685.03元;五、驳回张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人民币5763元,上诉人张广彬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董春波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李中强负担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上诉人张广彬负担2205元,被上诉人董春波负担3666元,被上诉人李中强负担755元。判决生效后,因董春波、李中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广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3执296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辽0213执2968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关于李中强部分已执行完毕;本案关于董春波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董春波应继续履行义务;本案在以后有可能继续执行的条件法院可以继续执行,继续执行不受时效的限制。2020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张广彬死亡。张广彬的父母先于张广彬死亡。张广彬死亡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刘红、子张文才二人。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该自然人的继承人系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广彬已死亡,刘红、张文才作为张广彬的配偶及子,是张广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受张广彬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232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权利,故申请人刘红、张文才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刘红、张文才为本院(2019)辽0213执29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通福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非非书 记 员  白 茹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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