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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阳、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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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186号
  • 案件名称

    张阳、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阳;周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186号原告:张**,女,1998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周勇,男,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张**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勇偿还张**1720元,其中包含借款1600元,以及张**因索要借款支出的打车费用120元;2、判令周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周勇因经济困难通过微信向张**借款16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份归还。2020年10月18日,张**给周勇发微信要求其归还借款,周勇再次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归还,但直到2020年底也未依约偿还借款。后经张**多次索讨,周勇至今未归还借款。周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核对张**手机微信聊天页面,结合张**本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周勇通过微信向张**借款16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份归还。2020年10月18日,张**通过微信要求其偿还借款,周勇再次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归还。后经张**多次索讨,周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勇通过微信向张**借款1600元,张**通过微信向周勇支付借款,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周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张**要求周勇偿还借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周勇赔偿催讨借款产生的120元打车费用,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借款16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覃恋淳书 记 员 周 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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