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齐、吴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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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55号案件名称
吴齐、吴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齐;吴苏;范玉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苏,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琳,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上诉人吴齐、上诉人吴苏因与被上诉人范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是吴苏婚前个人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吴齐出借资金时,吴苏与范玉琳系同居生活期间,而且借款用途是吴苏与范玉琳共同购买房屋装修使用,属于吴苏与范玉琳共同借款。二、虽然涉案借款吴苏与范玉琳没有用于房屋装修,但吴苏一审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吴齐的借款在范玉琳手中。因此,吴齐要求吴苏与范玉琳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吴苏辩称,吴苏的上诉状可以证明吴齐出借给吴苏的45000元,虽然是吴苏与范玉琳婚姻登记前的行为,但吴苏与范玉琳已经同居一年之久,范玉琳和吴苏在江苏老家准备购置房屋用于装修,借款也是由吴苏收到后交给范玉琳,可以证明是范玉琳和吴苏共同借款,该款项现在范玉琳手中掌控,应由范玉琳和吴苏共同偿还。范玉琳辩称,该款项与范玉琳无关,是吴苏婚前所借,该借款范玉琳不知情,且吴苏和吴齐是亲兄弟,该款项吴苏一周前转给吴齐后,吴齐一周后又转给吴苏,所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也不能确定。吴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范玉琳偿还被上诉人吴齐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范玉琳承担。事实和理由:吴苏与范玉琳于2019年5月19日同居生活,2019年11月13日上午,范玉琳在江苏涟水县手清水房子,房款为68.5万元,最后商定首付38.5万元。此时吴苏手中三张银行卡总额为405622.37元,其中农商银行卡上(尾号8829)余额为341340.60元(附件第1页A)、丹东银行卡(尾号5026)上余额为58589.77元(附件第2页A)、中国银行卡(尾号2518)上余额为5692元(附件第3页)。吴苏考虑到交完首付38.5万元后,手中只有20000余元(其中还有10000元是留给大女儿吴京璞上大学的费用),已经没有钱装修房子了。于是给吴齐打电话借钱准备作为装修之用。吴齐当日下午将借款45000元打入吴苏农商银行账户(附件第一页B)。2019年11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范玉琳与吴苏登记结婚。22日,两人一起到吴苏父母家中(住在农村)借款50000元。23日,除去22日当天下午取了2000元交房租外,吴苏将从父母手中借来的钱中拿出43900元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尾号2518)卡中,此时卡上总额为44864.90元(附件第4页),其余现金在吴苏手中准备用来装修房子时用。12月16日晚,范玉琳提出家里重要的事都不让她管(意思是钱没有放在她手里),跟吴苏去江苏过日子没有意思。两人经过沟通交流,吴苏于17日从中国银行卡上把借父母的钱先转存到范玉琳中国银行卡上43000元(附件第5页),20日,范玉琳随吴苏回江苏。12月21日,吴苏又从农商银行卡中转出37000元到范玉琳中国银行卡中(附件第6页),29日再转了2300元。至此,吴苏分三次转到范玉琳银行卡中共计82300元。2020年1月16日,吴苏从范玉琳中国银行(尾号5296)卡上取出5000元交给范玉琳,留作春节开销,此时该卡中余额78756.31元(附件第7页A)。2月28日,范玉琳在疫情封城的情况下再次跑回凤城(其中还有两次因上诉人及时将其找回没有走成),吴苏多次联系范玉琳,她均借口以有事、店里有人、没有流量拒接吴苏的电话、微信。吴苏于3月6日、7日,从范玉琳中国银行卡中分别取出30000元、40000元,共计70000元存入到吴苏的丹东银行卡中办理了7天存款(附件第7页B、附件第10页A、附件第8页),此时范玉琳的银行卡上余额为8794.62元(附件第10页B)。3月15日,因疫情原因房屋未能如期装修,吴苏将借款中的余额部分10700元也全部转存到丹东银行(附件第9页),办理了7天存款。2020年4月4日晚,范玉琳从凤城回到涟水,第二天即要求吴苏将借款存入她的卡中。4月6日、7日,吴苏两次从丹东银行(尾号5026)卡中取出80000元存回到范玉琳的卡里(附件第11页),此时范玉琳中国银行卡(尾号5026)中除已扣除4月1日还银行贷款2451.25元外,总额为86343.37元(附件第12页A)。4月8日,范玉琳在没有告诉吴苏的情况下,将80000元从中国银行转存到其名下农业银行尾号3572的卡中(附件第12页B、附件第15页A)。此时,吴苏手中三张银行卡中余额总计为7966.75元,其中农商银行卡余额102.01元(附件第13页)、中国银行卡中余额375.58元(附件第14页)、丹东银行卡中余额7489.06元(附件第2页B)。7月份,范玉琳在将中国银行卡中余款近8000元转走只剩下100多元后,将银行卡给了吴苏。2020年5月26日,范玉琳从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3572)中转出90000元移至其与前夫的女儿唐悦畅处藏匿(附件第15页B)。2020年6月下旬,吴苏因做生意要用钱,三次让范玉琳把借来的80000元钱取出来做生意用,范玉琳始终不同意的情况下,范玉琳以家暴为由报假警,并于10月末起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9月14日、18日,吴苏与范玉琳进行了两次对话,范玉琳承认有借款80000元在她手中(凤城法院第五法庭有吴苏提交的录音光盘2张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另外,在凤城法院审理范玉琳与吴苏离婚及债务纠纷案件时,范玉琳一会说钱已经交了房租和社保医保,一会又说钱是吴苏给她不要了,一会又说借款她不知道是假的;一会又说这80000元是她自己在江苏挣的,前后矛盾,在凤城法院第四、第五法庭庭审笔录及吴苏的录音中可查证。2020年10月29日上午,范玉琳在微信中也说钱被她花掉了(附件16微信截图)。综上,吴苏从父母处借来的50000元、从吴齐处借来的45000元钱,除了用于生活支出7000元外,这两笔钱在吴苏及范玉琳的银行账户上来龙去脉很清楚,资金流向可以证明有88000元存入范玉琳的银行卡里,又被范玉琳转移到其与前夫的女儿唐悦畅处藏匿。吴苏从2011年11月13日借款,到2020年4月7日把借款转到范玉琳银行卡中,前后只有四个月的时间,吴苏除了工资收入12000多元,别无其他收入;给客户做理疗收入20000余元均在范玉琳手里;两个人家庭生活总支出也不超过3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支出,在银行账户上均有流水明细也可以佐证;借款转给范玉琳后,吴苏的收入积蓄总共只剩下几千元,总收入和支出是相符的,证明吴苏并没有占有、使用该笔借款。而一审法院以该笔借款为吴苏婚前借款,范玉琳不予认可为由,认定为吴苏婚前个人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认为货币资金非特定物、不是特定资金,吴苏打入范玉琳账户内的钱不能认定为该笔借款,判令由吴苏自己单独偿还是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吴苏失去了追偿权(范玉琳与吴苏离婚另案审理)。该案涉及的借款吴苏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是吴苏与范玉琳同居生活期间的借款,而且借款也在范玉琳手中,此笔借款应由范玉琳承担偿还责任。吴齐辩称,一审庭审中吴苏向法庭举证在吴齐手里借款4.5万元,借钱装修涉案房屋。4.5万元由吴苏转给范玉琳账户。该借款没有用在装修房屋,而由范玉琳个人占有。范玉琳无权占有该4.5万元,应当偿还,吴齐诉求范玉琳偿还有理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玉琳偿还4.5万元。范玉琳辩称,吴齐出具的欠条是2019年11月13日,当时我们还没有登记,范玉琳不知情,吴齐也没提到过该欠条。吴齐2020年4月7日的转账和该4.5万元无关,吴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吴苏在2019年11月5日转账给吴齐4.5万元,吴齐在2019年11月13日又转回给吴苏,有银行流水证明。吴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45000元,判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时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齐系被告吴苏的弟弟。被告吴苏与被告范玉琳系夫妻关系(离婚诉讼另案处理中)。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吴苏打电话向原告吴齐借款45000元。当日,原告吴齐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苏转款45000元。被告吴苏为原告吴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吴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用于领秀花都小区新房装修。”被告吴苏在该借据上签字。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吴苏与被告范玉琳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后,被告吴苏银行账户有多笔收付转账款项。2021年2月18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苏向原告吴齐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吴齐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苏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及被告吴苏抗辩应由被告范玉琳与被告吴苏共同偿还借款之主张,因被告吴苏与被告范玉琳虽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吴苏与被告范玉琳结婚登记之前,原告吴齐经被告吴苏打电话借款后将45000元打入被告吴苏个人账户,借据亦是被告吴苏个人出具,被告范玉琳未在借据上签字,现被告范玉琳对该借款未予追认,也不予认可,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吴苏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同时,关于被告吴苏抗辩该款在婚后已打入被告范玉琳账户之观点,因货币资金属种类物,非特定物,原告吴齐将涉案借款45000元打入被告吴苏个人账户后,即为被告吴苏个人占有和所有,该45000元在吴苏账户内不是特定资金,亦不能区别于其他货币资金,故在被告范玉琳不予认可,且被告吴苏在结婚前后账户有多笔收付转账款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吴苏在婚后打入被告范玉琳账户内的款项即是本案的该笔借款。综上,原告吴齐和被告吴苏主张被告范玉琳与被告吴苏共同偿还借款之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吴苏承担。二审中,范玉琳提供了江苏农村信用联社银行流水查询记录。证明:吴苏在2019年11月5日给吴齐转账4.5万元,吴齐2019年11月13日又把4.5万元转回给吴苏,本案借款不是真实发生的,是吴齐和吴苏两兄弟串通好的。吴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与本案涉案借款无关。吴苏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吴苏给吴齐转账时间是2019年11月5日,吴苏和范玉琳是2019年11月18日结婚,该转账款项时间应与范玉琳无关。该款项吴苏明确表述是从吴齐手中购买汽车,汽车价款4.5万元,不像范玉琳所说两人是串通。借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吴苏与范玉琳想装修房屋,借款也不是4.5万元,而是将近9万元,吴齐借款是其中的4.5万元。因此范玉琳用该证据证明没有占有4.5万元不能采信。吴苏二审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涉案借款转给了范玉琳,且范玉琳在录音资料中说花费完毕了,实际范玉琳没有花费完毕。吴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借款时吴苏与范玉琳双方没有登记,但是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借。范玉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钱就是范玉琳的,双方生活期间的生活费也花的是该笔款项,而且已经花费完毕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均不能直接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应由吴苏和范玉琳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借据系由吴苏个人出具,借款亦由吴齐汇入吴苏账户,且为吴苏与范玉琳婚前借款,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吴苏与范玉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属吴苏婚前个人债务。吴齐虽主张涉案借款系吴苏与范玉琳双方同居期间所借,但该借据中并无范玉琳签名确认,吴齐亦未举证证明吴苏借款时范玉琳认可该借款是双方共同借款,故对吴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苏主张借款后将该款项转给了范玉琳的问题,吴苏取得涉案借款后,该款项即转化为吴苏所有,吴苏如何处分其所有款项,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发生在吴苏与范玉琳之间,不能据此认定范玉琳与吴齐亦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吴苏主张涉案借款应由范玉琳偿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齐、上诉人吴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吴齐、上诉人吴苏各负担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李秀洁审 判 员 孔亮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天骄书 记 员 李益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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