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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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166号案件名称
杨万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杨万青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万青,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灞桥区,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吸毒,于2021年3月11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5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法律帮助律师胡大伟,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万青在其居住的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内,碰见吸毒人员屈某某,屈某某向杨万请询问有无毒品海洛因,杨万青便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屈某某,屈某某拿出100元现金交给杨万青,交易完成后,杨万青离开现场。2、2021年2月26日,屈某某电话联系杨万青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好价钱后,杨万青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其母亲王某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某将毒品送给屈某某,后王某某到屈某某位于灞桥区XX小区XX号楼XX楼XX号的住处将毒品交给屈某某,屈某某拿出15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离开现场。3、2021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屈某某电话联系杨万青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好价格后,杨万青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其母亲王某某,让王某某将毒品送给屈某某,后王某某到屈某某住处将毒品交给屈某某,屈某某拿出15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离开现场。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万青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万青具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杨万青有期徒刑三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万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1、202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万青在其居住的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内,碰见吸毒人员屈某某,屈某某向杨万请询问有无毒品海洛因,杨万青便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屈某某,屈某某拿出100元现金交给杨万青,交易完成后,杨万青离开现场。2、2021年2月26日,屈某某电话联系杨万青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好价钱后,杨万青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其母亲王某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某将毒品送给屈某某,后王某某到屈某某位于灞桥区XX小区XX号楼XX楼XX号的住处将毒品交给屈某某,屈某某拿出15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离开现场。3、2021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屈某某电话联系杨万青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好价格后,杨万青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其母亲王某某,让王某某将毒品送给屈某某,后王某某到屈某某住处将毒品交给屈某某,屈某某拿出15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离开现场。2021年3月10日18时许,西安市阎良分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王某某家中将涉嫌吸食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万青抓获。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杨万青被强制隔离戒毒,2021年3月25日,西安市阎良分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万青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出后送往阎良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杨万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万青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青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万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万青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万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万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建锋人民陪审员 张尤特人民陪审员 康奋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凌霄书 记 员 张皓楠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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