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烈惠、刘小燕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宜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0民初16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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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民初16325号案件名称
刘烈惠、刘小燕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宜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烈惠;刘小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宜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6325号原告:刘烈惠,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小燕,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方亮,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燕,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锟,院长。被告:上海宜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燕凤。原告刘烈惠、刘小燕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宜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刘烈惠、刘小燕于正式立案前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峰法官助理 包宇峰书 记 员 丁心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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