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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路新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922刑初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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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2刑初227号
  • 案件名称

    肖路新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肖路新
  • 案件缘由

    非法采矿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路新,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桃江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4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14日被桃江县某某局逮捕。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21)Z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路新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浪波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路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于2018年5月11日至14日在××镇××村××组××段用挖机、汽车采挖砂石,被桃江县水利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桃水罚字(2018)第2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肖路新在××镇××村××组××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挖机采挖砂石,被桃江县水利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桃水罚字(2019)第3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路新再次在马迹塘镇泗里河村沂溪河支流泗鹿河交叉河道用挖机采挖砂石,被桃江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肖路新于2020年12月7日主动到桃江县某某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路新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桃江县水利局移送函、桃江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肖某、刘某3、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肖路新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路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路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路新犯非法采矿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路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路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路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路新的刑期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浪波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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