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3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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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3468号案件名称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清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3468号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田万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清华,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刘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桂红、被告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05300元(从2004年4月2日—2020年5月1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648元(从2005年1月19日—2020年5月1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432元(从2005年1月19日—2020年5月19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63756元(从2006年1月24日—2020年5月23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8.4‰,借期15天。2005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借期15天。2005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借期6个月。2006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9.9‰,借期15天。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也未归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清华辩称:被告刘清华没有借过这个贷款,银行也没有放过款给被告,被告也不承认这个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清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于2004年4月2日借款25万元,月利率8.4%,借款期限15天。2005年1月19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15天。2005年1月19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6个月。2006年1月24日借款3.5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15天。并分别向原告农商行出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共4份,借贷员为伍明。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至2019年12月11日,贵方共积欠我社(行)贷款本金33.5万元,利随本清,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被告刘清华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此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经2016年12月10日结算部结算欠刘清华人民币2068000元。经办人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署确认的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并称其签收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系空白的,但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刘清华的上述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刘清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刘清华向本院提交一份结算单并主张原告下欠其款项,但该结算单系由案外人伍明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0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8.4‰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9.9‰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三、被告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0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9.9‰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2元,减半收取6376元,由被告刘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宋立辉代理书记员 唐晓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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