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好、张志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33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339号案件名称
陈广好、张志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陈广好;张志;张艳平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好,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陈广好之子),1978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男,1964年6月8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平,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上诉人陈广好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张艳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好上诉请求:一、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275号判决。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1998年购房时西邻为张志,经查询现实中并没有张艳平信息,且二人均非农户籍不应在农村获得宅基地,在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也没有备案,根据村协议我与张志之间部分归我所有。故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志、张艳平辩称,我是1970年就开始住,不存在占上诉人的土地,我有证据能证明我在建筑房屋的时候是农业户口。陈广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宅基地,并清除被侵占的宅基地上的所有杂物;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志与被告张艳平系夫妻。原告住宅与二被告住宅相邻,原告住宅为厢房居东,二被告住宅为正房居西。1995年被告在其父亲所有的住宅北自建三间住宅,原告于1998年9月1日购买了原平安台村二组的商店(西厢房),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现原告以二被告的三间住宅及除去原告老房子宅基地以外对应的向南的院落均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只能证明原告因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过。且被告建房在前,原告买房在后,客观上也不能存在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广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张艳平、张志《村镇房屋换发执照申请登记表》、《房产执照》、《村镇居民建房申请书》、平台村委会陈广会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2019年11月20日平台村委会及田守红出具的相关说明,拟证明张志的房子的审批过程。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同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平台村委会及证明人施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张志于1978年10月户口迁入平安台村,1986年12月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明的公章是村委会的章,施文在1984年时是村委会主任。因上诉人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被上诉人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的前提应首先证明自己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同时要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侵害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购买原平安台村二组商店(西厢房)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且在其购房前,被上诉人张志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害其宅基地的事实。另外,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对其反映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一事,北镇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在向北镇市市委第三巡视组作出的调查报告中,该报告明确载明张志不存在侵占陈广好宅基地的行为。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陈广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广好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广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郭慧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建华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