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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8民初5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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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民初5218号
  • 案件名称

    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华;陈秀英;计勇;朱红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8民初5218号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北大街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FMPU5B。法定代表人:杨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命锋,男,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陈秀英,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计勇,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朱红艳,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华、陈秀英、计勇、朱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建华、陈秀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2.依法判令被告计勇、朱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建华发放贷款2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秀英系杨建华配偶,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计勇、朱红艳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明确,应当明确的信息具体包括姓名、住址、年龄、民族、职业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计勇、朱红艳的有效送达地址,致使传票、民事起诉状不能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何 玲书 记 员 闫 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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