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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萍、陈秀兰等贾若、王爱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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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15号
  • 案件名称

    胡亚萍、陈秀兰等贾若、王爱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胡亚萍;陈秀兰;贾若;王爱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萍,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兰,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若,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云,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上诉人胡亚萍、陈秀兰因与被上诉人王爱云、贾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兰、胡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上诉人贾若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秀兰、胡亚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5日已还款20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既无上诉人的收据,也无银行汇款凭证,仅凭一张给案外人打款的模糊不清的汇款凭证,就认定已还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一审被告通过案外人交给原告10万元,一审法院未向案外人调查,就认定被上诉人已还款2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9日已归还现金40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因双方当事人相隔较远,故上诉人于2019年3月9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系对2017年12月12日所还款项20万元及2018年11月17日所还款项20万元的补打收条,上诉人只认可2019年3月9日收到15万元,且针对该15万元出具了收条,且针对2019年12月9日所还款项50万元也是出具了收条,只是现在被上诉人没有拿出来。3.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负债务已全部归还完毕,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已查明借款本金825,088元,也已查明借款时间及月利率为1.5%。上诉人已在开庭前及开庭后向审判庭提交了详细的本息计算清单,一审判决未计算利息,未指出上诉人的利息计算哪笔计算错误,就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判决书借款本息是否已偿还完毕并未核实,对基本事实认定严重不清。4.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5日已对本案作出判决,但2021年5月25日还通知一审原告到法院询问,确认相关事实,是典型的“先判后审”,属程序错误。    贾若、王爱云辩称,1.贾若、王爱云认可与朱宝琴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但各是各的账,不可能将还给朱宝琴的钱打给胡亚萍。2.2017年12月12日及2018年11月17日各20万元还款时转款方式还款,与2019年3月19日40万元收据还款没有关系,现上诉人以双方比较远未打收条为理由,但我们每年去上诉人家中拜年见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该40万元是被上诉人王爱云贷款下来后还的,所以给我们打的收条。上诉人称2019年3月19日我方还款15万元,且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对此我方答辩意见为15万元的收条根本不存在。另上诉人称我方于2019年12月9日还50万元时也给我方出具了收条,但事实是并没有给我方出具50万元收条。3.上诉人认可案涉借条中利率是其自行添加,属双方之间系约定不明确,即没有约定利息,故上诉人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不应支持。    陈秀兰、胡亚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爱云、贾若立即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89,281.18元;2.被告王爱云、贾若共同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利息88,392.18元;3.被告王爱云、贾若共同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2,710.69元;共计680,384.05元;4.被告王爱云、贾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爱云、贾若经营农场期间,需资金周转,得知原告陈秀兰的儿子去世有一笔抚恤金,原告的女儿胡亚萍开美容院每天有现金收入,经其老乡(何正芳)介绍,就向原告借款,月利率1.5%。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9日,分7次向二原告借现金共计825,088元。截至2019年12月9日,二被告共偿还借款本息125万元(有原告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其余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经介绍人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为被告王爱云、贾若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共向原告陈秀兰、胡亚萍借款7次,共借款825,088元。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118,000元;2013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139,240元;2014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94,400元;2014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59,000元;2014年3月21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70,000元;2014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177,000元;2014年5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167,448元。以上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条中标注有“1.5利、月利1.5”字样。原告认可《借条》中的关于利率的内容系原告陈秀兰自行添加,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借条》中书写的利率。针对利率原告申请证人何正芳出庭,证人陈述其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介绍人,当时是向被告介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与当时当地普遍的借款利率是一致。另,双方均认可被告还款事实为被告王爱云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跨行向胡亚萍汇款200,000元。2018年11月17日,被告王爱云通过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胡亚萍转入200,000元,2019年12月9日,原告胡亚萍收到500,000元。以上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双方无异议。另查明,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2017年4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00,000元。原告胡亚萍认可该款系当时自己没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指示被告将200,000元汇入员工的账户中,随后自己用卡取出该款。但原告胡亚萍主张其中100,000元系经被告指示替被告归还欠朱宝琴的钱,原告胡亚萍取出200,000元后将其中100,000元替被告归还给了朱宝琴。2019年3月19日原告胡亚萍向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爱云、贾若的还款钱400,000元”。原告胡亚萍认可400,000元收条系自己出具,但主张2019年3月19日仅收到150,000元现金。2019年7月1日,被告王爱云、贾若向原告胡亚萍转账还款100,000元,同日原告胡亚萍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爱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据一张。被告主张其2019年7月1日共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原告胡亚萍主张该《收条》即为当日被告向其转账的100,000元,并未收到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现两被告已经证明2017年4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00,000元偿还借款,并且原告胡亚萍认可取出该200,000元汇款。但原告胡亚萍主张其将其中100,000元经被告指示归还给案外人朱宝琴的欠款并支付给案外人朱宝琴。对原告该反驳主张其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明确表示该200,000元款项归还给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胡亚萍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王爱云、贾若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胡亚萍归还借款的问题。现被告举证出示原告胡亚萍向两被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收条》。予以证明其归还了借款现金400,000元。针对该《收条》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胡亚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收条》的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胡亚萍对出具400,000元收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结合原告认可2019年3月19日当日收到15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王爱云、贾若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偿还现金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归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是当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收条亦为当日出具。原告对此出具的收条能够合理解释,且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还款数额总额125万元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予以确认。现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两被告归还的每笔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七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两原告同时对七笔借款提起诉讼,故七笔借款应当视为同时到期。双方又未约定两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还款系归还的哪笔借款,且七份《借条》中亦均未约定担保内容。故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每笔还款应当依法按比例抵充七笔相应债务。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每笔款项应当按照债务比例以先息后本抵充相应债务(既以被告归还款项时每笔借款债务本息合计与七笔借款债务本息总计的比值作为比例,以每笔还款数额及七笔债务中每笔债务所占比例确定相应债务的还款抵充数额,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式依法抵充相应债务)。而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依据为以七笔借款本金计算至被告第一次还款的时间止的本息合计总额,以被告第一次还款数额先抵充利息。再以抵充利息后的借款本息总额为本金计算至被告下一次归还借款时间为止的本息总额。故原告诉请求实质主张以复利计算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该主张在本案中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清偿方式,结合本院以上认定的被告归还借款数额,两被告已对两原告所负债务归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兰、胡亚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一名人证用以证实其主张。证人朱宝琴称其可证明:针对2017年4月5日被上诉人所还款项20万,因被上诉人也钱我的钱,故被上诉人打给案外人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偿还我的款项。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所说明的问题恰好可证明我方所主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我方认可借了证人的钱,但已还清,且就算还款也是转账至证人账户中,不可能通过上诉人还给证人。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一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借款凭证,证据来源为库车县中国农业银行调的证据,证明:贾若与妻子王爱云贷款80万元,借款人是王爱云,但因该贷款系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故银行将该款于2019年3月14日打入卖农资的魏长军尾号0406账户中,魏长军将该款以现金方式给贾若、王爱云,待拿上款后提着现金在胡亚萍的美容院里交付给胡亚萍并出具了案涉40万元收条。因借款凭证中不显示尾号0406的账户是谁的,故提供业务凭证用于证实该卡为魏长军的卡。陈秀兰、胡亚萍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他们从银行贷了款,每年的春天是他们最需要农资、物资的时候,包括以前他们跟我们借款时间也都是春天,所以这个80万只能证明他们需要该款项来买农资,不可能拿出40万元给我们还钱,包括6次的还款凭证也能证明他们春天只能给我们还少量的钱,大笔还款的时间均为11月、12月份,即收完棉花之后。还有我打40万元条子,并不能证明我收到他们给付的现金,该40万元是针对2017年的20万、2018年的20万合计给他补打得。另外我每次给他们打条子,当天打款的都是出具现金收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若约定该如何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还款金额问题。一、根据上诉人于一、二审期间提供的利息清算单可知,上诉人于一审自认其于2017年5月4日收到10万元还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4月5日20万元转账凭证为同一笔,即还款日期确定为2017年4月5日。对于该20万元还款,上诉人主张只收到其中10万元,并提供证人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上诉人一审中称其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2017年4月5日20万元还款中的1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朱宝琴,为证明其该主张,于二审申请朱宝琴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大额欠款的前提下,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20万元还款后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将其中1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朱宝琴不符合常理,且除案外人朱宝琴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授权让上诉人将其中1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朱宝琴。被上诉人辩称“各是各的账”更符合日常行为准则。上诉人主张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给案外人朱宝琴的10万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存在,故上诉人可就该10万元另行主张。二、针对2019年3月19日所还款项4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现金还款且提供资金来源,结合上诉人出具的40万元收条、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来源及所作出的解释,本院认定2019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所还款项为40万元。上诉人虽主张其当日只收到15万元,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3月19日对2017年12月12日及2018年11月17日20万元补打收条的说法与上诉人实际出具收条的规律及日常行为习惯不符。    关于利息问题。1.本案借款利率: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虽对利率及其于2013年12月8日所借款项139,240元,2019年7月1日所还款项的认定存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于债务负担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对于数笔种类相同的债务,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所负债务归还完毕。    综上所述,陈秀兰、胡亚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3.84元,由陈秀兰、胡亚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奇志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审判员    刘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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