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3民初178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3民初1786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车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3民初1786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2201号恒汇机电市场29号楼国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友谊路北27号(友谊路与胜利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贾培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瑶,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清,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 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泰展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飞越房产公司)、第三人王永清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泰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被告飞越房产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瑶、第三人王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金泰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华金泰展公司对飞越房产公司名下位于库车市友谊路与胜利路交汇处“飞越·帝都汇”小区的X幢X单元XX号房产(评估价351,000元)享有抵押权,并享有对该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越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金泰展公司与飞越房产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JKN0201300051号的《借款合同》,由华金泰展公司向飞越房产公司出借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年利率24%。华金泰展公司与贾培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JKN020130005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年利率24%。鉴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签订,飞越房产公司与华金泰展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DYNO201300051号的《抵押合同》为这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飞越房产公司名下位于库车市友谊路与胜利路交汇处“飞越·帝都汇”商住楼18-23层,共88套商品房,总计建筑面积11694.31m²。2020年5月28日,库车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飞越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担任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甄振邦为管理人负责人。飞越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华金泰展公司依法向飞越房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41,723,374.99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26,723,374.99元,并主张飞越房产公司以“飞越·帝都汇”商住楼18-23层共88套商品房为以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飞越房产公司管理人出具的《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库飞破管初字第14号),认可华金泰展公司的破产债权为41,723,374.99元,其中就抵押财产53套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飞越房产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华金泰展公司主张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88套房屋中有35套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正常销售、以房抵工程款等方式变价处置。根据飞越房产公司管理人的《情况说明》,X幢X单元XX号房产已经正常出售或以房抵工程款给第三人,即使“销售”在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情形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买受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但债权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优先于合同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飞越房产公司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华金泰展公司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飞越房产公司未通知华金泰展公司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而对于飞越房产公司出售或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飞越房产公司从未告知华金泰展公司,因此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买受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是:“(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飞越房产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正常销售”房屋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华金泰展公司仍然有权行使对该等房产的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房产尚未过户,仍然在飞越房产公司名下,因此,上述房产依法应当被纳入飞越房产公司破产财产范围,用于清偿飞越房产公司破产债务。若将上述房产单独清偿债权人,不仅极大的损害了华金泰展公司的担保物权,而且个别清偿导致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远高于破产债权人清偿比例,偏颇性清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飞越房产公司管理人应当依法将上述房产纳入飞越房产公司破产财产,继而列入变价的财产范围之内,依法用于清偿飞越房产公司破产债权。以房抵债会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会使抵债债权人清偿比例高于其他债权人,管理人也需要求抵债债权人向管理人以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如借贷、买卖)申报债权,管理人基于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债权人债权并依法予以公平清偿,即该等债权人不能直接主张对房屋的物权。即使工程款债权真实存在,也应当将该等债权统一纳入破产债权(工程款优先债权),对承包人施工的相应建设工程变价后依法清偿,而不应仅以华金泰展公司的抵押财产直接清偿,这将对于华金泰展公司也有失公平,即不应以部分破产财产清偿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债权。综上,华金泰展公司对“飞越·帝都汇”小区的X幢X单元XX号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享有对该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华金泰展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飞越房产公司辩称,一、飞越房产公司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争议标的“飞越·帝都汇”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产不属于飞越房产公司破产财产,不应列入变价范围用于清偿破产债权。飞越房产公司与购房人王永清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永清购买涉案房屋“飞越·帝都汇”小区X幢X单元XX号商品房,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永清先后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26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合计金额为327,421元,飞越房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王永清交付房屋,王永清于同日起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因此,虽然王永清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债权请求权已转化为房屋消费者的物权请求权。故涉案房屋不属于飞越房产公司破产财产,不应列入变价范围用于清偿破产债权。二、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否认华金泰展公司享有抵押权,但根据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即使华金泰展公司享有抵押权,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王永清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本案,购房人王永清与飞越房产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库车县人民法院法院查封日期2016年1月19日。王永清支付全额房款327,421元,飞越房产公司开具全款《收据》,王永清于2014年10月10日起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故王永清符合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的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3、24号就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批复,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包括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以及房屋未建成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应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破产程序中,《批复》关于优先保护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规定也应予以适用。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中,在受偿顺序上,王永清作为消费者购房人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华金泰展公司的抵押权。体现破产清算中对特殊债权的保护,实现破产清算中清偿公平性原则,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飞越房产公司管理人审定华金泰展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及清偿顺位无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寻求破产清算期间各类债权人公平清偿,维护社会稳定,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华金泰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永清述称,案涉房产属于王永清所有,不属于破产债权,飞越房产公司所做的抵押无效,华金泰展公司不享有抵押权。1、王永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华金泰展公司与飞越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王永清买房在先,并且王永清的房款是全额付清的,华金泰展公司与飞越房产公司抵押在后,飞越房产公司无权对王永清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权。该合同是无权处置,故抵押合同无效。案涉房屋并不是破产财产,早在华金泰展公司借款之前,王永清与飞越房产公司之间就已经完成了房屋交易,并不是在飞越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有房屋买卖的行为,故此王永清是在飞越房产公司破产之前完成的交易,此房产并不是破产财产。3、抵押合同的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再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为要式法律行为,未经登记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从时间上来说,华金泰展公司对案涉房产已经没有了抵押权,更无从谈起优先权了。4、王永清是通过正常途径行使的商品购买权而获得房产,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而飞越房产公司行使的是债权,目的是为了牟利,二者之间有巨大的差距。华金泰展公司本来出借的资金仅为15,000,000元,但是通过借款牟利的方式,把飞越房产公司的还款责任扩大到了4100余万元,其获取的利息为26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本金,如果华金泰展公司仅主张本金15,000,000元,则华金泰展公司债权就已经能够实现了,因为华金泰展公司已经获得的无任何争        议的53套房屋价值为1900余万元,所以华金泰展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损失了,目前争取案涉房屋,只是为了追求自己的利润最大化,而不是为了弥补损失。这与王永清购房用于居住,解决的是基本的生存问题,是不可比拟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也不能够支持华金泰展公司的诉求,否则有违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5、王永清自201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已经在2014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进行了大量的配套投入,为了入住缴纳了维修基金、天然气入户费、电视入户费、缴纳了水费、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王永清一无所知,也没有任何人来告知他,现如今飞越房产公司申请破产,华金泰展公司申请执行,却来执行王永清的房子,案涉房产为王永清唯一居住场所,华金泰展公司的此项诉求,显然是损害了王永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华金泰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华金泰展公司提交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2份、《抵押合同》1份、委托书1份、银行回单1份、电汇凭证1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份、《库车县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登记表》、《执行证书》2份、飞越房产公司提交的新建房许字(2013)2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金泰展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及《关于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飞越·帝都汇”18-23层享有抵押权的88套房屋清查情况说明》,证明:管理人认可了抵押房屋53套有优先权,对其余35套房屋没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进行解释。飞越房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管理人对35套房屋未列入破产财产向华金泰展公司提交35套房屋的清单及所有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已履行完管理人的职责。王永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案涉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华金泰展公司的抵押期限截至到2014年12月25日,华金泰展公司已不享有超出抵押范围的的抵押权,本院认为,飞越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飞越房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110383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飞越房产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0851、0000393号《收款收据》2张、《证明》1份、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执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飞越房产公司与王永清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永清购买“飞越·帝都汇”小区X幢X单元XX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10.99平方米,单价2950元,房款总价327421元。王永清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购房款245029元、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折抵飞越房产公司于2013年在金桥大酒店的办公室租赁费支付剩余房款82392元。飞越房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王永清的全额房款。2016年1月19日库车县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晚于购房消费者王永清与飞越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2013年7月17日。华金泰展公司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认可。王永清存在以房抵债,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涉案房屋买卖行为仅为合同债权,不能认定王永清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或优先于华金泰展公司的抵押权的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引起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对《收款收据》、《证明》不认可。245,029元房款,无王永清银行取款凭证,也无飞越房产公司银行账户收到房款的证明,仅凭手写收据,无法证明购房款确实已支付给飞越房产公司。82,392元虽记载房款抵房租,但房租的债权性质经破产债权申报后,也是劣后于华金泰展公司抵押权,并且无租赁合同,飞越房产公司无法证明租赁事实,无证据证明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及租金的计算方式。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房屋2016年即已被查封,涉案房屋不得买卖。王永清亦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华金泰展公司对该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向法庭递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提交维修基金、物业费等《收款收据》5份、《库车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收据》9份、《库车昊源城市供水有限公司水费收费收据》1份、《库车泓澄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收据》2份、购电《收据》2份、《库车县鑫泰燃气公司用户购气专用收据》6份,证明:飞越房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王永清交付房屋,王永清于同日缴纳X幢X单元XX号商品房的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费、垃圾费等,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至今。飞越房产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进入破产程序,涉案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华金泰展公司质证认为,对缴款单价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已经入住,但并不是合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达到交付条件,第三人不是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在辩论环节详细阐述原因。不管收据收款方是阿克苏鸿鑫物业还是库车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都是“飞越帝都小区收费专用章”,两家公司不仅没有使用各自公司的收费章,反而使用一个印章,真实性存疑。《物业费交款单》不认可。无签订日期,不能证明入住时间,即使已经入住,但并不是合法占有。王永清亦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原件,并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华金泰展公司对该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向法庭递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王永清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7份,证明:王永清是库车县金桥大酒店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业务凭证证实王永清的资金往来情况及王永清现金给付能力。华金泰展公司对于王永清提交的企业信息及银行凭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的第三人是王永清而不是库车县金桥大酒店,即使库车县金桥大酒店对飞越房产公司享有债权,也应当提供证明债权证实存在的证据,否则并没有证据证实王永清个人享有负债,对于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清单记载了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资金流水情况而飞越房产公司及王永清举证的收款收据是2013年7月17日收到王永清购房款,而提供的清单上存款的余额自2013年起从未超过3万元,该账户根本不可能取出收据载明的245029元。飞越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飞越房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2013年7月17日,飞越房产公司与王永清、郭嫦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永清、郭某某购买“飞越·帝都汇”小区X幢X单元XX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10.99平方米,单价2950元,房款总价327421元。        2013年7月17日,飞越房产公司向王永清开具收款收据,收到王永清X幢X单元XX号房屋购房款245029元。        另查明,王永清系库车县金桥大酒店的经营者,2013年11月26日,飞越房产公司向王永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永清房款82392元抵公司在2013年金桥宾馆办公租房费。”同日,飞越房产公司向王永清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王永清“飞越·帝都汇”小区X幢X单元XX号商品房房款82392元。        2016年3月22日,飞越房产公司向王永清交付房屋,王永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        2013年12月30日华金泰展公司与飞越房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N020130005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飞越房产公司向华金泰展公司借款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同日,华金泰展公司与贾培俸签订了编号为JKN0201300052《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培俸向华金泰展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        2013年12月30日华金泰展公司将上述两笔借款汇入指定的贾培俸账户内。同时对上述两笔借款华金泰展公司与飞越房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YN0201300051号《抵押合同》约定将飞越房产公司开发的库车飞越·帝都汇商住楼18-23层,共88套商住房(含案涉X幢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694.31㎡,评估价为30,405,200元,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同时就上述抵押合同到库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0日,华金泰展公司、飞越房产公司、贾培俸就上述两笔借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2015年12月15日,华金泰展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关于飞越房产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经公证处审查后,出具(2015)新证经字第17934号及(2015)新证经字第17935号执行证书。2016年1月19日,库车市人民法院依据执行证书向库车市房产管理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飞越·帝都汇地上18-23层总面积为11694.31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包含案涉房屋。        2020年5月28日库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9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担任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华金泰展公司向管理人申报41,723,374.99元(本金15,000,000元,利息26,723,374.99元),对88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管理人对华金泰展公司申报债权审核后,认可华金泰展公司的破产债权为41,723,374.99元,对53套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案涉房屋因已实际销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华金泰展公司对该债权审核提出异议后,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7日,飞越房产公司与王永清、郭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永清、郭某某购买“飞越·帝都汇”小区X幢X单元XX号商品房,房款总价327421元。王永清分两次向飞越房产公司交纳了房款,飞越房产公司向王永清出具了收款收据证实王永清已将房款全部交清。王永清与飞越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华金泰展公司以其与飞越房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对案涉房屋设立了抵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享有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金泰展公司是否享有优先的抵押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华金泰展公司与飞越房产公司抵押权于2013年12月25日设立,王永清与飞越房产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从《收款收据》中显示,王永清在购买案涉房屋后通过两次交纳了全部房款,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实际居住至今。故对于华金泰展公司主张其对飞越·帝都汇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享有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王永清与飞越房产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先,且已交纳所有房款,王永清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抵押权的权利,管理人未将案涉房屋纳入破产财产并无不当,故对华金泰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晓玲审判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权红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曼古力 阿斯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