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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兵林、何振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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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486号
  • 案件名称

    韩兵林、何振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韩兵林;何振兴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486号原告:韩兵林,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甘肃省渭源县人,住甘肃省渭源县,农民。被告:何振兴,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农民。原告韩兵林与被告何振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外出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案件中止审理,2021年8月2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兵林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何振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何振兴承包的渭源县北寨镇粮管所二层楼房的砌墙、粉刷和打地坪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做工期间,被告给付了44000元,剩余31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2015年9月7日,被告在其代工的工长麻满实的证明下向原告写了欠条(证明),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毫无信誉可言,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迟迟不予给付,后原告起诉至渭源县法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让原告撤诉并答应一个礼拜后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致原告追索无果。现在我要求被告给付21000元,并承担我十次的催收欠款的费用2000元,并且承担21000元相应的利息。被告缺席未做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及欠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何振兴承包的渭源县北寨镇粮管所二层楼房的砌墙、粉刷和打地坪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经,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做工期间,被告给付了44000元,剩余31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2015年9月7日,被告在其代工的工长麻满实的证明下向原告写了欠条(证明),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21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21年2月2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雇佣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的欠款事实,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何振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振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兵林劳务费21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生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人民陪审员  马希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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