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郭进彬、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6执82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6执824号
  • 案件名称

    郭进彬、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拜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郭进彬;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6执824号申请执行人:郭进彬,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何静,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席菲,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拜城县团结路8号。    负责人:吴立明,系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进彬与被执行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已支付郭进彬1145147.31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暂无不动产、无机动车、无存款、无公积金、无证券理财产品等。因被执行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进彬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进彬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26执824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潮审判员    吐尔洪·毛尼亚孜审判员    玛尔帕提·亚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国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