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志远、江苏龙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28民初2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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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民初2947号案件名称
任志远、江苏龙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任志远;江苏龙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28民初2947号原告:任志远,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裕华区。被告:江苏龙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号-2-5。法定代表人:韩以波,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任志远与被告江苏龙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任志远于202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江苏龙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任志远撤回对被告江苏龙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任志远负担。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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