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1、江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202民初5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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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202民初5735号案件名称
江某1、江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芜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02民初5735号原告:江某1,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江某2,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江某3,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某4,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与被告江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海、贾荣杏,被告江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四人依法按份继承芜湖市镜湖区房屋产权(建筑面积:60平方米),即原、被告四人各占25%的份额;2、判令原、被告四人等额分割被继承人徐月华名下资金289000元,每人72000元(389000元减去被告实际开支100000元,但需凭单据核减);3、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徐月华(原、被告的母亲)于2020年11月过世。案涉房屋为父母生前居住及全权所有,依法应由原、被告四人进行法定继承,但被告却不予配合,导致三原告无法取得自己应继承的财产。三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另经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徐月华名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徽商银行的账号各三个,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1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个账号合计入款266999.64元,徽商银行三个账号合计入款65030.71元,上述两银行合计入款332030.35元(含安师大集资款80000元),加上被告自认的由其保管的45000元、安师大集资款利息12000元,以上共计389000元,减去被告实际开支100000元(需凭单据核减),资金遗产余额289000,应由原、被告四人等额分割继承,每人应分得72200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均属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某4辩称,1、被继承人徐月华生前已通过录音方式订立遗嘱,将其名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遗留给被告江某4,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江某4个人所有,三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即使上述录音遗嘱未被认可,法院也应考虑本案另一客观事实,原告江某1已经单独继承了父母亲的另一套房产,讼争房屋应由被告江某4与两位姐姐继承,被告江某4因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对于讼争房屋要求分得60%的份额;2、遗产应是母亲死亡后仍存在的财产,但截至母亲去世,母亲银行卡里所有存款已全部花费完毕,故三原告要求等额分割被继承人徐月华自2015年至2020年1月资金遗产289000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江某4对被继承人徐月华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对于其遗产有权多分;4、被告江某4在照顾被继承人徐月华期间,付出了所有,三原告不仅不领情,反而起诉被告江某4,被告江某4要求三原告支付被告江某4照顾被继承人徐月华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70万元及其他费用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月华与江之澄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及被告江某4。被继承人徐月华于2001年购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月华个人名下(建筑面积57.82平方米)。被继承人江之澄于2010年2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徐月华自2010年4月起在被告江某4家吃饭,平时生活、生病住院主要由被告江某4照顾,2014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徐月华经诊断为双侧侧脑旁多发腔隙性梗塞、老年性脑萎缩。案件审理中,三原告均陈述被告江某4照顾母亲较多。2020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徐月华去世。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江某4陈述其母亲的工资卡自2015年起由其保管,根据三原告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被继承人徐月华名下尾号8971账户自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1月1日汇入共计84255.30元,于2016年1月6日汇款至被告江某4账户80000元,余款分多次被支取或消费,截至2018年11月1日该账户余额为0.3元;被继承人徐月华名下尾号8371账户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每月均有养老金或利息汇入,其中2021年1月14日汇入养老金29240.4元,以上款项(养老金)合计182744.29元,在汇入后不久即被支取,截至2021年1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0.29元;被继承人徐月华名下尾号6419号账户于2019年7月9日支取2.3元,截至该日账户余额为0.05元;被继承人徐月华名下尾号0019号账户自2015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7日每月均有工资或养老金及利息汇入,汇入款项合计58944.27元,现已全部支取,截至2021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0.27元;被继承人徐月华名下尾号0010号账户自2015年1月6日至2021年6月21日汇入款项合计5170元,扣除水费、电费、电信等生活消费支出,截至2021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40.92元;被继承人徐月华名下尾号9283号账户于2015年9月12日被支取915.7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0.74元。以上待分割的款项合计327101.27元。再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江某4提交了相关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在照顾母亲期间所产生的花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票据,被继承人徐月华在2019年、2020年医疗支出为27680.58元。被告江某4陈述,徐月华名下尾号8371账户和尾号0019账户资金入账为徐月华自2015年至2020年的社保金,被告江某4辞去工作并日夜照顾母亲,为母亲提供一日三餐,该笔款项应归被告江某4所有。上述尾号8371账户于2021年1月14日汇入的养老金29240.4元为被继承人徐月华的丧葬费,被告江某4为办理母亲丧事花费3万元,因此该笔款项亦因归被告江某4所有。上述尾号8971账户其中一笔80000多元的收入是师大返还的集资款,已用于母亲的日常开销、医疗花费、人情往来。上述尾号9283号账户支取的款项已用于母亲添置生活物品。上述8万元集资款利息12000元(18000元减去原、被告共同使用的6000元)及45000元存款已交给母亲,已经被母亲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单、身份关系证明、墓碑照片、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流水、往来明细、集资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及被告江某4作为被继承人江之澄、徐月华的子女,依法属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江之澄、徐月华的遗产。(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徐月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应为被继承人江之澄、徐月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江之澄先于徐月华死亡,故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原、被告及徐月华五人继承,继承该份额后,对于讼争房屋原、被告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徐月华享有60%的产权份额,徐月华死亡后,其对讼争房屋所享有60%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原、被告同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被告江某4各分得15%的产权份额,因此对于讼争房屋三原告及被告江某4各继承25%的份额。关于原告所提出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徐月华名下资金389000元(据实核减)的问题。根据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被继承人徐月华名下银行账户自2015年至去世后汇入款项327101.27元(包括师大返还的集资款及死后发放的丧葬费),应属于遗产(其中丧葬费参照遗产处理),该款显然由被告江某4实际控制,但被告江某4对被继承人徐月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考虑到被继承人徐月华晚年身体情况及生活所需,被继承人江某4为照顾被继承人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扣除其已经提供的票据的费用,对于剩余费用299420.69元不宜再作分割,应由被告江某4继承。故本院对于三原告要求均等继承该笔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江某4所述录音遗嘱的问题,因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对其依据该录音遗嘱主张讼争房屋全部由其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案涉80000元集资款的利息12000元及银行存款45000元的分割问题。因无证据表明该笔款项由被告江某4保管且至被继承人徐月华去世时,该笔款项仍然存在,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江之澄、徐月华遗留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建筑面积57.82平方米)由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及被告江某4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5元,由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负担3172.5元,被告江某4负担3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玉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桂亚运书 记 员 马 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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