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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侠、马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91民初1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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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91民初1014号
  • 案件名称

    张淑侠、马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淑侠;马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91民初1014号原告张淑侠,女,汉族,1952年4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玓、高芸,河北邦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帅,男,汉族,1992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公司员工。原告张淑侠诉被告马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玓、高芸,被告马帅,被告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9年6月3日,被告马帅驾驶小轿车沿创业路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马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刷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238.44元;2、被告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付;3、被告人保对上述一、二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赔付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6月3日8时20分,马帅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汇源道交口处时,与沿汇源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4日,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报告一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24天,经过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等严重伤情。3、河北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二张及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6日在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床位费、诊查费等医疗费用共计24188.41元。4、生活用品收据一张,证明2019年6月4日,也就是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住院期间,家人为其购买住院生活用品,共花费896元。5、客运服务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共花费就医交通费3815.27元。6、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廊坊建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被派遣担任城区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300元,日平均工资为2300元÷21.75天=105.7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05.75元×120天=12689.66元。7、聂敬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侄女聂敬对其进行护理,聂敬每月工资为5000元,因护理原告共请假20天,据此计算聂敬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为:5000元÷21.75天×20天=4597.70元。根据证据八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其余40日护理期间由其家人负责,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按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3837元÷365天×40天=4804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597.70元+4594.30元=9192元。8、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损伤后距鉴定之日已经22个月,伤后曾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司法鉴定人综合病例资料结合检测检测结果得出鉴定意见:原告双侧共计8根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9、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司法鉴定中,花费检查费61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2210元。10、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乡聂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聂万成户口主页一张、户口页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孙俊红户口页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父亲聂万成年龄88周岁,一直由原告扶养;原告的女儿孙俊红36周岁,患有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前,二人均依靠原告的收入生活。11、天津市武清区宝章车行电动车收据一张就,证明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报废无法继续使用,重置该车的费用为5600元。12、河北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1年2月25日),证明河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167元。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的佐证。13、2020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信息(2021年6月11日),证明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43837元。作为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计算依据的佐证。被告马帅辩称,我对这个不是很了解,应该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范围内的损害我认可,其他不认可。被告马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辩称,被告车辆冀R×××××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险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依据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保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代抄单两份份,证明车辆报案情况。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8时20分许,马帅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沿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源道交口处时,与沿汇源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为2019年6月3日至6月26日(2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4188.41元(其中马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马帅还垫付原告院前急救费1000元。经诊断: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马帅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聘请廊坊花栖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5720元由马帅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210元和交通费。原告的车辆已损坏。另查明,原告父亲聂万成出生于1933年8月28日,居住生活在天津市武清区,农民。聂万成有子女两人。原告的丈夫,农民。又查明,马帅具有驾驶资格。车牌号为冀R×××××的车辆曾在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后,该被保险车辆更名为涉诉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马帅的过错造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伤残的赔偿系数确定为1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88.41元、误工费9200元(按照每月3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10元及伤残赔偿金41014.6元及聂万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1.75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马帅已就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提供护工护理,马帅已实际支付护工费5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聂敬在其住院期间护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护理费的天数应为37天(60天-23天),该部分护理费用,原告称为其丈夫在家护理,本院酌情确定剩余护理费为4443.75元(43837元/年÷365天×37天)。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帅的过错行为致原告残疾,已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孙俊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孙俊红为应被扶养人,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称其侄女往返天津至廊坊来护理原告支出打车费用,不合常理,本院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生活用品费用。原告称其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物品,但提供的票据显示自天津市武清区龙杰蔬菜店购买,而原告没有提供支付记录证明实际购物金额,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原告提供收据证明其购买电动车的金额,但未提供实际付款记录,综合考虑电动车的使用时间和一般市场价值,本院酌情确定车损为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04868.51元(医疗费25188.41元+误工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10元+伤残赔偿金41014.6元+聂万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1.75元+护理费101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鉴于人保为涉诉车辆投保了保险,故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马帅已先行垫付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在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淑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淑侠其余各项损失共计99868.51元(被告马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6720元应从此款中扣除),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127元由被告马帅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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