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自治县泊君建材销售店、万江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23民初1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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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23民初1554号案件名称
镇宁自治县泊君建材销售店、万江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镇宁自治县泊君建材销售店;万江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23民初1554号原告:镇宁自治县泊君建材销售店,经营场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环翠街道水岸鑫城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23MA6J9ED8XU。经营者:李红军,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万江富,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镇宁自治县泊君建材销售店(以下简称镇宁建材销售店)诉被告万江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建材销售店经营者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江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建材销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9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589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查询费、公告费、执行费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给被告安装地板完毕(世通现代城3栋13-3及贵宁府8栋3-1的房屋),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94元。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原告2000元货款后,剩余5894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诉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江富两次向原告镇宁建材销售店购买地板安装材料,2020年12月2日的安装结算单载明该次货款共计为3012.5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其已收到总价为3012.5元的材料;2021年1月31日安装结算单载明该次货款共计为4881.36元,已付定金200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材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4元未支付,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安装结算单、销货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江富向原告镇宁建材销售店购买地板安装材料,双方虽未签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后,被告通过微信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材料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于法无据,应依法调整为按LPR3.85%加计50%计算,即为5.775%。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过货款的具体日期,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8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万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江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宁自治县泊君建材销售店货款人民币5894元及利息(利息以5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江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莎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玉媛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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