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于群来、王润旭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恢185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恢18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于群来、王润旭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于群来;王润旭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恢1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于群来,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执行人:王润旭,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本院在执行于群来与王润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内容:“一、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王润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上诉人于群来负担。”本院作出的(2018)冀018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王润旭给付原告于群来煤款人民币15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宏才、安英芬对上述煤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王润旭负担。”由于被告王润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13日原告于群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润旭银行存款1436.52元,并向申请执行人于群来兑现执行案款1297.52元和缴纳执行费139元。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企业登记进行了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恢18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