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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28民初3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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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28民初3443号
  • 案件名称

    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鹿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鹿邑县农业农村局;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袁正军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28民初3443号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南站国际商务港七号楼6层604号。法定代表人:郭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武平路北段东侧。负责人:郭运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邑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振,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祥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地址鹿邑县博得路东段。负责人:聂磊,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正军,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与被告鹿邑县农业农村局、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第三人袁正军申请以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成昌明,被告鹿邑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祥力、王小光,被告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第三人袁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洁服务费308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中标了“鹿邑县农村环境卫生保洁项目”与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机构改革,该办公室并入被告一鹿邑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鹿邑县农村环境卫生保洁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承包十二个乡镇相应的保洁工作,保洁服务费每季度最后一周拨付。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二应付原告保洁费416096元,于2018年2月6日已付10800元,还应支付308096元一直未付。2018年3月以后鹿邑县农村环境卫生保洁项目的主管单位调整为鹿邑县城乡建设局。由于主管单位的变更,导致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应得的保洁费未付。2018年8月23日,被告二在原告申请拨付保洁费的报告上确认了欠款金额,但由于被告一不配合,该款项一直未能支付。虽经原告通过信访等途径反复讨要未果。2021年鹿邑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给原告负责人作出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原告该事项适用行政方法以外的法定途径处理。被告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正在进行当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得不到确认,待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纠纷结束后,才能确认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卫真街道办事处并不是合同一方,没有付款的义务;原告应当尽到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其所完成的合同义务得到进一步确认。被告鹿邑县农业农村局进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袁正军述称,本案原告与农委签订涉案合同后,将涉案合同的服务项目和内容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袁正军,并且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涉案服务项目和内容全部由袁正军进行实施,第三人才是涉案债权的债权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针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当由合同相对方主张,第三人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起的是服务合同之诉,是基于原告与鹿邑县农业农村局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付款违约等事实,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经营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二原告营业执照和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二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现名称与合同签订时的名称不一致。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鹿邑县农村环境卫生保洁项目承包合同》一分,证明原告承包的是全县范围内的保洁工作;承包期限为6年,先签1年,以后视考评续签;承包金额为1800万元/年。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每年进行考评,然后再续签合同,当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一年之后,中共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并没有和原告续签合同,而且合同明确约定各乡镇或办事处要与招聘的保洁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合同还明确约定费用的结算要以考核为准;其证明承包费用为1800万/年,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质证提出,农村保洁服务合同虽然是原告运荣公司签订,但该合同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涉案的保洁服务项目是第三人实际履行,该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收款人倪红丽是袁正军聘请的会计,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履行涉案服务项目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本案的涉案债权不享有请求权。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我方主张的保洁费是2018年3月以前的保洁费用,该费用发生期间处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第一年服务合同期限内,被告辩称之后没有续签合同,此抗辩与本案的主张金额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关于要求拨付保洁服务费的申请报告,关于申请支付农村环境卫生市场化保洁服务费的请示,证明原告承包服务的乡镇已经对实际完成的保洁服务费进行了确认,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服务费。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为申请报告,原告并没有提供要支付费用的具体明细,而且该报告落款为运荣保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对。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金额是被告二作为办事处主体盖章确认的,该数额巨大,其在确认以前不可能不进行核实,其在盖章确认以后,抗辩要求提供明细以及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明,明显是一种违背诚信,违背社会基本价值观的赖账行为,不应支持。第三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信访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原鹿邑分公司负责人一直找被告及政府主张案涉权益,鹿邑县政府也复查认为被告应当履行职责;该材料是被告一和县政府出具的,被告一在作为信访事项处理时,从未对应付的服务费金额提出不同意见,应当视为默认。二被告质证认为,信访的事由为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和涉案款项无任何关联性,最终处理意见是建议田永超走诉讼程序。第三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以鹿邑分公司名义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应当判令被告支付。被告鹿邑县农业农村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的购买方为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而非鹿邑县农业农村局。被告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不是合同的主体。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发票抬头写本案被告二是根据之前和之后的付款习惯给实际发生保洁服务的各乡镇开具的,虽然,被告二在2018年3月以前与原告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分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以及以双方事实行为实际履行的行为合同,被告二盖章确认金额表明其确认了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其关于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合同主体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第三人提交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涉案服务项目的具体服务行为以及由此涉案服务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等均归第三人所有,本案原告与本案涉案的服务项目,不再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才是本案原告起诉所主张债权的真正债权人。原告质证提出,第三人三份合同及收到条没有提供原件,但是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对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双方约定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总金额涉及1450万元,但袁正军仅支付950万元,并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并没有取得全部的合同权利,合同约定的之前形成的债权由袁正军享有只是原告以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定的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由债权人通知到债务人,没有通知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所以袁正军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发生其抗辩主张的原告已经丧失权利的结果;双方之间现在对履行合同存在争议,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通过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明确虽然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但是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并没有被撤销,原告也认为经营权转让合同应当另案起诉,因为经营权转让合同里涉及到本案的真正债权人,所以被告二认为应当在原告与第三人诉讼结束后,才能确定合格的诉讼主体。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第三人提交原告的反诉状、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336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原告的上诉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第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证明本案原告明确认可涉案服务项目的具体事实服务行为(服务内容)以及由此涉案服务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等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与涉案的服务项目不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议、补充协议、至今还没有依法解除、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第三人才是本案原告起诉所主张债权的真正债权人。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涉案诉讼文书,我方的意见是该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并没有确认袁正军享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该案件结束以后,双方之间至今没有新的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太原市运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0日,登记日期2021年4月7日。2017年8月21日,太原市运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共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后合并于鹿邑县农业农村局)签订《鹿邑县农村环境卫生保洁项目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承包范围及标准,将全县所有农村全县境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乡县道的沿线以及镇区、集市和已经进行环境综合整治的整治村、达标村、示范村,纳入农村环境卫生市场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承包期限为6年,即合同期限为一年(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之后可每年视作业考评情况进行续签;承包金额,按现行农村常住人口每人每年收取15至18元,乡镇(办事处)按农村常住人口每人每年补贴5元,不足部分由乡镇(办事处)负责筹集,另外县财政给予农村常住人口每人每年30元的补助资金为准,即——元/年;支付方式,每季度最后一周拨付保洁费用(保洁公司必须提供鹿邑县税务局发票,否则不予拨付);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本合同签订后,各乡镇(办事处)还要签订合同,以两份合同内容为准,两份签订的合同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3月24日,太原市运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向鹿邑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拨付保洁服务费的申请》报告,报告中载明:应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保洁费416069元,2018年2月6日已付108000元,还应付308096元。该报告由时任负责人签署“同意申请,情况属实”,并加盖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印章。2018年10月23日,该公司向中共鹿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制作了《关于申请支付农村环境卫生市场化保洁服务费的请示》,在税务部门开具了相应的税收发票。2020年12月,太原市运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原负责人田永超曾因农村工作办公室拖欠保洁费事宜向鹿邑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2018年7月30日,太原市运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袁正军(乙方)签订《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其投资经营的鹿邑分公司的全部经营权等整体向乙方转让;甲方把鹿邑分公司有限公司名称、责任人、权力机构、工商执照以及章程等相关文件、材料、证件等全部移交给甲方使用,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依法享有鹿邑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及分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分公司的全部出资等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等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分公司;乙方双方一致同意分公司整体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14000000.00元,转让价款由乙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额交付甲方;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分公司期间分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等全部由甲方自己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乙方享有(按实际金额均为乙方所有)。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转让的其他事项,并明确合作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2018年8月21日,太原市运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运荣向袁正军出具收条,收到袁正军收购鹿邑分公司经营管理权及债权款9500000元。2019年7月2日,袁正军向本院起诉太原市运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及鹿邑分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1)豫1628民初336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袁正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农业农村局签订《鹿邑县农村环境卫生保洁项目承包合同》,系鹿邑县农业农村局为统筹全县各乡镇农村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合同内容主要由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具体履行。但在合同中约定“乡镇(办事处)按农村常住人口每人每年补贴5元,不足部分由乡镇(办事处)负责筹集,另外县财政给予农村常住人口每人每年30元的补助资金为准”“本合同签订后,各乡镇(办事处)还要签订合同,以两份合同内容为准,两份签订的合同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以上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鹿邑县农业农村局并非合同付款义务人。而是责成各乡镇(办事处)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事实上,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并没有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但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在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拨付保洁服务费的申请》报告中签署“同意申请,情况属实”,并加盖办事处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可,并经核实确认其欠原告308096元保洁服务费的事实。综上,被告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付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保洁服务费308096元;被告鹿邑县农业农村局并非合同付款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第三人袁正军是否属于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袁正军并非《鹿邑县农村环境卫生保洁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虽然其与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能否约束本案被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不能认定第三人袁正军是属于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是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袁正军的诉请理由本案不予处理。如第三人认为双方履行转让合同中侵犯其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付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保洁服务费308096元;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保洁服务费30809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运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44元,由被告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闫 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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