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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奕浩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纤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8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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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8254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奕浩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纤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奕浩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纤纺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8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奕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恒美工业区自编25号201。法定代表人:冯振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句礼洋,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扬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金纺路2号广州国际轻纺城C6001-C6003、C6005-C6013、C6015-C6023、C6025-C6029号铺。法定代表人:盛达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晓,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奕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扬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奕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扬纤公司的一审诉请;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扬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错误。一审以扬纤公司不同意追加为由,驳回奕浩公司提起的追加广州因特间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间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是错误的。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因特间公司直接向扬纤公司付款。协议达成后,因特间公司与扬纤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货款达成新的合同以及因特间公司是否支付扬纤公司案涉货款,因为因特间公司处于破产过程中,奕浩公司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取得上述内容资料,只有追加因特间公司才能查清相关事实。(二)奕浩公司与扬纤公司虽签名《购销合同》,但扬纤公司是因特间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在奕浩公司未指定因特间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收货方时,扬纤公司将货物送至因特间公司,其送货义务并未完成,对于因送货产生的货款应由因特间公司承担。扬纤公司书面辩称,(一)奕浩公司与扬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扬纤公司事实上已履行合同,并交付了全部面料货物,奕浩公司确认了欠付的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扬纤公司有权向奕浩公司要求支付其拖欠的货款。(二)扬纤公司、奕浩公司和因特间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明确免除奕浩公司向扬纤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或意思表示,因特间公司未承接奕浩公司清偿货款义务,奕浩公司以此否认双方真实买卖合同关系,逃避自身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扬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奕浩公司向扬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2368元;2.奕浩公司向扬纤公司支付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2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奕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奕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扬纤公司支付货款72368元;二、奕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扬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其中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扬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奕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元、保全费796元,由扬纤公司负担受理费1元,奕浩公司负担受理费870元及保全费7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奕浩公司是否应当向扬纤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奕浩公司、扬纤公司以及因特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奕浩公司已经确认其拖欠扬纤公司货款72368元的事实。故其上诉中提出扬纤公司是因特间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在奕浩公司未指定因特间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收货方时,扬纤公司将货物送至因特间公司,因送货产生的货款应由因特间公司承担,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尽管该协议中约定:如果到期未支付货款的,同意由奕浩公司与因特间公司结算的成衣总货款里直接扣除,并同意因特间公司向扬纤公司支付。但是该内容并没有明确免除弈浩公司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在因特间公司未有依照该协议书向扬纤公司支付货款时,奕浩公司依然负有向扬纤公司继续清偿货款的义务,但奕浩公司未有依约清偿,故扬纤公司诉请奕浩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奕浩公司认为一审未有追加因特间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系扬纤公司与奕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因特间公司并非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有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奕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奕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炜丹李玉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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